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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为人缓刑是不是有期徒刑?

更新时间:2023-08-07 14:05:54作者:

关于行为人缓刑是不是有期徒刑?

不一定,首先要弄明白一点:死缓也是死刑,只不过是缓期执行的死刑。所以,罪犯首先要被判死刑,才能适用死缓。

缓刑相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其实是一种救赎,缓刑制度也是国家针对犯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如果犯人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强烈的悔改之心,一般会进行缓期执行,缓刑执行就是法院宣判行为人的罪行之后,可以给予一定的时间进行考研,那么关于缓刑是不是有期徒刑?

一、缓刑是不是有期徒刑

首先要弄明白一点:死缓也是死刑,只不过是缓期执行的死刑。所以,罪犯首先要被判死刑,才能适用死缓。

如缓期二年。

根据我国《刑法》第48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上来说,一般是指:1、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2、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

3、平时表现较好,是因偶然原因一时犯罪的;

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不局限于这些,但同时要注意的是:不是说只要有以上这些情节就一定不会被宣判为死刑。

被判死缓并不代表“就可以不被执行死刑了”。死缓的法律后果有三种:

1、在缓刑的2年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报请核准,执行死刑(不需要再等到2年期满);

2、在缓刑的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考验期满之后,减为无期徒刑;

3、在缓刑的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情形见《刑法》78条)的,2年考验期满之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简称为死缓,属于死刑的一种。

死缓是对罪行足够死刑者,在判处死刑的同时给与2年的缓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

多数国家都有将死刑减为徒刑的司法程序,但都需要在判决之后按照个案情况(例如因法庭推翻原判、或者狱中表现良好)决定。死缓则是在量刑的时候就与“立即执行”的死刑区分开来。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我国独创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归属于死刑的执行制度。

一般来说,死刑者基本上没有立即执行的,大多数都给予了缓期执行。

死刑缓刑死刑

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而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尽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

死刑缓刑缓刑

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死刑缓刑制度形成

死刑缓刑形成原因

新中国建立之初,形形色色的反革命破坏活动十分猖獗,斗争形势异常复杂。为了巩固新生政权,进行了镇压反革命的运动。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首次提出对反革命分子适用死缓刑罚。毛泽东同志在1951年4月30日特意批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损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

死刑缓刑形成过程

1951年5月8日,毛泽东同志又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这个决定下达不久,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对“死缓”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对那些罪该处死,但没有血债、民愤不大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1979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保留了关于反革命罪的罪名,将死缓制度正式引入法典,并将死缓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反革命罪以外的其他严重刑事犯罪。1997年3月修订《刑法典》,虽然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却将死缓制度保留了下来(只是将死缓变更的条件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原刑法规定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

死刑缓刑历史作用

毛泽东同志提出“死缓”这一全新的刑名,是与他重视人的思想改造密切相关的。毛泽东多次强调:“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1965年8月,在一次接见外宾的谈话中,他特别指出:“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可见,“死缓”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慎刑”思想,主张慎施刑罚,注重对犯罪的人的教育、改造和挽救。自1951年大规模适用死缓以来,该制度在减少处决罪犯的数量上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而且,对反革命分子适用死缓的规定,在当时对于分化瓦解敌对阵营、争取社会各阶层的同情、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也曾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

然而,历史在前进,时代在发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全面认识死缓制度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课题。随着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类推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明显不符合法治精神、不合时宜的刑事司法制度先后通过修订立法得以取消。然而,遗憾的是,基于惩治反革命的特定历史背景而创制的死缓制度,却没有随着反革命罪的取消而得到应有的必要的重新审视。

缓刑是不是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并不是有期徒刑,并不属于刑罚的范围里面,只是一种程序手段,缓刑在一般的案件中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对于一些犯罪的情节轻微,一般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刑的可以判缓刑,死缓和一般的缓刑是存在区别的。


本文标签:刑事处罚辩护  刑罚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