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手机版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更新时间:2023-08-07 11:43:40作者: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综观全案,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什么,有关偷逃关税数额问题,有关单位犯罪的基本事实与理由等问题,单位犯罪的基本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人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律师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护可以通过辩护词来实现,那么律师写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呢?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份辩护词,了解相关知识。

案情:2011年初青岛海关查获了一起特大走私石墨案件,涉嫌偷逃税款1294万元,卷宗多达120册,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个人犯罪)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从重处罚。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的阅读了卷宗材料,查阅了有关资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与有关司法机关沟通交换意见。我们认为:对被告人应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偷逃税款不是1294万元;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近一年的审理,采纳了我们的全部辩护意见。以下是我们的辩护词,请法律爱好者提宝贵意见。

辩 护 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XX、XX律师作为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第一审诉讼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阅读了全案120册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杨某某对案件事实的介绍和辩解,分析了检方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与认识。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综观全案,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指控被告人偷逃关税1294万余元,其数额不准确,主要存在数额计算有误,证据存在瑕疵或不能证明偷逃关税等问题。

二、涉案定性值得商榷,对被告人应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非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从轻、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杨某某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有关偷逃关税数额问题

1、流亭机场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计算错误。偷逃税款的数额不是《核定证明书》所认定的 1294万元或是1250余万元。

2、证明偷逃关税的证据存在瑕疵。指控被告人偷逃关税的关键证据很多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或缺少公章,或是模糊不清。根据法律规定,象这一类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因此,对涉及到证据是复印件或是缺少公章,或是模糊不清部分的逃税数额应予减除(有关数额存在的问题已提交书面意见,并在质证阶段有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3、不能证明被告人偷逃关税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偷逃关税的部分证据是计算机打印件,如:“报关单表头、表体和税单表头、表体。”根据刑诉法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偷逃税款的证据应当以向海关报关时的原始材料为准,计算机的打印件不能独立的作为证据使用。

“报关单表头、表体和税单表头、表体。”只是打印件,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属孤立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偷逃税款的证据。因此该部分逃税数额不能确定,应当从总额中扣除(具体问题已提交书面意见,并在质证阶段有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4、《核定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是海关的计核部门,与缉私局同属于海关内部机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机构。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案件办理程序使得鉴定意见偏离了其应处的中立地位,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信暂且不说,单是主体上的混同就很难让人信服。因此《核定证明书》作为计算逃税数额的鉴定结论,不具有中立性。另外,重新计核鉴定人应当是回避的。

5、高报关税问题。本案有相当一部分石墨在出口报关时,是按照海关的要求把实际出口的价格进行了相应的提高才得以出口报关的,因此,这部分出口石墨的关税非但没有少缴,反而是多缴了,该部分多缴的关税应从涉嫌偷逃关税的数额中进行冲减。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涉嫌偷逃关税的数额不是指控的1294万元,而应当在此基础上减除400--500万余元。

二、有关单位犯罪的基本事实与理由等问题

《刑法》第30条、31条和第153条,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简称“两高”)联合海关总署发布的十多部解释和批复,对单位犯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以及处罚原则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解释与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犯走私罪,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的特征,其一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由单位的意志所支配;其二犯罪所得大部分归属单位所有。

本案中,检方指控的283票走私石墨全部是以单位的名义,大部分是以黑龙江某某石墨有限公司(简称五州石墨)和黑龙江某某石墨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出口。大部分货款是汇到大连分公司的账户上,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

为证明被告人是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需要对单位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杨某某的地位作用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单位犯罪的基本事实与理由

1、被告人杨某某自大连分公司1998年10月成立,即从事石墨出口业务。当时国家对出口石墨不征关税。2007年6月1日,国家对出口石墨开征关税。

杨某某从事石墨业务,均是以单位大连分公司或某某石墨的名义与客户谈判、签订契约、委托外贸公司报关出口、办理结汇、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用单位的账户向有关企业(公司)支付货款、运费、代理费等各种费用。杨某某对外自称是大连分公司或某某石墨的经理和业务人员,并先后成立了大连某某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和香港某某公司(简称香港某某),用来经营石墨。以致在石墨圈里都知道大连某某石墨的杨总。

证据见:卷87,第40页,“外商企业分支机构查询卡”;第41-57页“设立分公司工商材料”。

证据见:卷87,第3页,“某某石墨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中高碳石墨制品及产品。第6页与第3页相同,第9页与第11页,延长经营期限15年,至2012年。第40、42页,大连分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总公司生产的石墨产品和制品。

证据见:卷68,第12页、26页-34页,均证明大连分公司在1998年10月交行大连分行设立外汇账户的证明材料,用于出口货款的汇入。支出范围:海运费、港杂费、结汇等。

补充卷8、补充卷10,均有证明大连分公司2006年-2007年出口石墨的时间记录。

卷2,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某某石墨老总艾某、历某然、历某宇、隆盛老总陶某利、东晨老总高某红、荀某刚、大连某某货代经理王某说2003年为杨某某的某某石墨出口石墨(第158页)、大连永某某货代经理张某2006年为杨某某的某某石墨出口石墨(第170页)等人均证明被告人以单位出口石墨的时间早于2007年6月

2、被告人杨某某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委托黑龙江隆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隆某公司)、黑龙江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东某公司)代理出口石墨,并提供与走私石墨有关的单证文件。

A、检方指控的,低报价格走私石墨283票,全部是大连分公司委托隆某公司、东某公司代理出口,或直接以称某某石墨的名义报关出口,并提供与低报价格有关的单证文件。

(证据见:卷3,“隆某情况一览表”,详见:卷4-卷45中每票“情况说明”之前的报关单、专用缴款书、发票等单证;卷3,“某某石墨一览表”,详见:卷49-卷56中每票“情况说明”之前的报关单、专用缴款书、发票等单证;卷3,“东某情况一览表”,详见:卷46-卷48中每票“情况说明”之前的报关单、专用缴款书、发票等单证。)

B、指控的283票走私石墨中的真实价格,有220余票是大连分公司以某某石墨的名义开具的真实发票,所占比例近80%。其余的是以隆某某公司、香港某某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各40余票)。

(证据见:卷3,“隆某情况一览表”,详见:卷4-卷45中每票“情况说明”之后的真实发票、售货合约等;卷3,“某某石墨一览表”,详见:卷49-卷56中每票“情况说明”之后的真实发票、售货合约等;卷3,“东晨情况一览表”,详见:卷46-卷48中每票“情况说明”之后的真实发票、售货合约等。)

C、此外,283票走私石墨,附在其真实发票之后的售货合约中的卖方、质量说明书、装箱单、提单等单证文件均是以大连分公司或某某石墨的名义签署出具。

(证据见:详见:卷4-卷56中每票“情况说明”之后的质量说明书、装箱单、提单等单证文件。)

3、大连分公司与某某石墨的关系。

某某石墨是中外合资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0日。主要业务是:石墨的生产加工,出口销售。

(证据见:卷87,第1页,第1-39页。)

大连分公司是某某石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1998年10月5日成立。主要业务是:石墨的内销与出口。

(证据见:卷87,第40页,“外商企业分支机构查询卡”;卷87,第41-57页“设立分公司工商材料”。)

某某石墨1998年10月8日,曾为大连分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开设外汇账户的通知书。

(证据见:卷68,第12页。)

某某石墨2006年11月1日向交行大连分行出具的承诺书,表示:为大连分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开设外汇账户的的情况,和该账户大连分公司变为某某石墨的情况说明(电脑升级分公司查不到故改为总公司)。

(证据见:卷68,第26页。)

可见,大连分公司是某某石墨依法设立的,是其分支机构。大连分公司使用其法人某某石墨名称开展业务,是得到法人总公司的同意和批准。

(证据见:卷87,第40-50页;卷2,第7页,杨某某的交待笔录;卷2,第43-45页,杨某良的笔录;卷2,第98-101页,某某石墨法定代表人艾某的笔录。)

4、大连分公司使用某某石墨的名称从事经营的合法性。

《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据此,分公司的法律特征有三,第一、分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分公司住所是在公司住所之外;第三、分公司是一个经营性机构。

《新公司法详解》:……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

所以,大连分公司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以某某石墨的名义开展业务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以单位大连分公司或某某石墨的名义经营石墨,以单位的名义委托隆某、东某公司,或直接以其法人某某石墨的名义走私石墨,具备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特征之一,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

5、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属单位大连分公司所有

从总体上看,283票走私石墨的资金流向,大部分是外方汇至隆某公司、东某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厉某然(或历某宇)将此款提出,存入历某然以金帝商城精品屋名义在农行松花江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037801040002964),历某然扣除提成后再将余款汇入“大连分公司”和“某某石墨”在交行大连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12060010010148045255)。

另一部分,则是由外商直接汇入大连分公司和某某石墨在交行大连分行开设的账户,后期又汇入香港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的账户。

(香港某某公司系离岸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帐户的时间:2007年11月6日,汇入香港某某第一笔款时间:2007年11月,证据见:卷57,第3页。)。

证据见:卷2,第22-24页,杨某某的笔录。证据见:卷57,第28-30页,第32-40页,有关银行提供的材料。

为证明非法所得主要归大连分公司所有,对非法所得的资金流向,分别叙述如下:

(1)历某然在农行松花江支行以金帝商城华龙金品屋名义开设帐户的事实,和“隆某”、“东某”向华龙精品屋帐户汇款的事实。

证据见:卷2,第63页,历某然的笔录,内容:借用朋友张某的执照以金帝商城华龙精品屋名义在农行松花江支行开立账户转款。2010年11月又在新阳路农信社以金帝商城华龙精品屋名义开立账户转款。

证据见:补充卷二,第1-4页,“统计表”,内容:2008年-2010年,“隆某”向“华龙精品屋”转款共计:5908万元人民币。

补充二卷,第7-12页,“统计表”,内容:“华龙精品屋”两个农行账户收“隆某”5580万元,收“东某”95万元,共计收5675万元。

补充三卷、补充四卷,和第66卷、第67卷均有“隆某”、“东某”向华龙精品屋帐户凭证。

(2)历某然的“华龙精品屋”汇入、东某公司汇入、外方直接汇入“某某石墨”和“大连分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开设账户收入的事实。

证据(1):

卷2,第59-60页,历某然说:“我为杨某某的公司做两件事,一是从‘东某’、‘隆某’领取外汇核销单、空白的委托书、发票、装箱单等寄给杨某某的公司,杨报关后,将外汇核销单、报关单寄给我,我在交给‘东某’、‘隆某’;二是,转款,外商将款打到代理公司后,我帮杨某某将货款扣除代理费后从代理公司转出来,转到杨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中去。”。

卷2,第87页,历某宇的证言,大体意思与历某然说的一致。此外,杨某某、龚某某的交代与历氏姐弟说的一致。

卷2,第103页,“隆某”老总陶某历的证言,

卷2,第105-107页,“东某”老总高某宏的证言,与历某然的证词一致。

证据(2):

卷补充二,第7-12页,“统计表”,内容:历某然的“华龙精品屋”的两个帐户,付某某石墨245万余元,付大连分公司2534万余元,付某某公司(两次)3467万余元,共计付6246万余元。

卷补充二,第13页,“情况说明”,内容:(对卷补充7的统计)大连分公司收取历某然“华龙精品屋”转款3600万元。

证据(3):

卷66,卷67,“农行黑龙江松花江支行交易明细和凭证说明”,内容:卷66,金帝商城华龙精品屋农行松花江分理处把款大部分汇入大连分公司,一部分汇入“佳某”的付款凭证。卷67,款全部汇入大连分公司的付款凭证。

证据(4):

卷补充二,第5-6页,“东某”2007年-2008年汇入某某石墨在交行大连分行的帐户货款187万余元。

卷79,无页码,有6处“东某”汇入某某石墨在交行大连分行的帐户货款的凭证或文件。

证据(5):

卷68,第36-42页,外方,在2007年6月-2008年7月汇入某某石墨418万美元。

(3)某某石墨为大连分公司开设账户和允许大连分公司以某某石墨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证据见:卷68,第12页,某某石墨1998年10月8日,为大连分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开设外汇账户的通知。

卷68,第26页,某某石墨、大连分公司,2006年11月1日向交行大连分行的承诺书,内容:表明开设外汇账户的情况,由大连分公司变为某某石墨(因电脑升级分公司查不到,所以改为总公司的名称)。

6、非法所得使用的情况(汇入的款又汇出)。

卷宗材料显示,“大连分公司”和“某某石墨”收到的石墨款,又以某某石墨的名义向有关石墨企业和代理公司,支付了货款、海运费和代理费及其他港杂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私分或是据为己有。

证据(1):卷72,第27、29、54、76、140页。卷73,第11页。卷74,第34、53页。卷75,卷76。

证据(2):补充卷7,第1-64页,交易流水账。以某某石墨的名义向有关公司支付海运费、代理费和货款的明细。

证据(3):卷68,第36-42页,外方直接付给海某邦达、大连顺某国际货代公司等费用30余万美元。

证据(4):补充卷2,第13页,某某石墨付石墨企业1507万元。

证据(5):补充卷25,第45-123页,以大连分公司名义支付石墨货款、代理费约1000万元。

证据(6):补充二-(一)卷,第1-99页,大连分公司支付石墨货款、代理费约2500万元。第100-117页,某某石墨付石墨企业货款、代理费约1500万元。

证据(7):补充二-(四)卷,第20-34页,第39-42页,第44-46页,第48-51页,第54-56页,某某石墨付石墨企业货款、代理费约2000万元。

证据(8):补充8卷,补充9卷。为手功记录本,内容:为往来收支情况。检方标注为,杨某某购买石墨记录。

7、被告人杨某某在单位大连分公司走私犯罪中的作用

杨某某虽然不是大连分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负责人,却是实际上的负责人。她的意志已经上升为大连分公司的意志。因为,一是杨某某低报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目的是为单位某取违法利益,符合单位犯罪中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的要求;二是杨某某在该公司主要负责进出口业务,在实施的有关出口石墨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三是杨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是单位犯罪中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

辩护人认为,在认定行为人的意志能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时,不能简单落实在“职”上,而应该落实在“权”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人故意犯罪整体意志的形成,不局限于哪个层次、某个人员,只要是法人成员,在一定条件下,都可能成为法人的整体意志。而转化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有没有被单位赋予相应的权力,而不应该仅仅关注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职务。总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时,不能仅凭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地位或身份,而要结合其实际行使的职权以及是否以单位名义、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意志究竟是否代表单位的意志。”

8、不存在“借用”或“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

检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借用某某石墨、东某公司、隆某公司的名义走私石墨。”

辩护人认为,有关“借用”和“冒用”公司名义的法理概念,在《公司法》第211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作了明确规定:所谓“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是指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大连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不存在“借用”和“冒用”公司名义的非法经营的问题,这是其一。

其二,“东某”、“隆某”两公司本身是专事代理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东某”、“隆某”公司代理石墨出口,两公司收取2%-5%的代理费,属有效代理,不是“借用”。

其三,大连分公司以自己法人某某石墨的名义开展业务,符合《公司法》第14条规定的规定,即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

因此,大连分公司委托隆某、东某公司代理出口石墨或使用其法人公司某某石墨的名义开展业务出口石墨,行之有有据。检方的“借用”之说,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9、被告人成立公司不是为了走私,主要业务也不是走私。

大连分公司成立于1998年,国家对石墨出口征收关税是2007年6月1日,大连分公司涉嫌犯罪的时间是2007年6月以后,其中很多业务是在2007年6月之前,已与外商谈好并签定契约,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成立公司是为了走私犯罪。同理,成立佳某公司和香港某某也是在大连分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之后,其中,佳某公司主要业务是内贸,该司成立的时间也是国家对石墨出口征收关税之前的2006年2月27日。(证据见:补充卷13,第28-47页)。

此外,海关侦查机关查缉的423票出口石墨,只认定了283票,有140票未认定是走私,这140票应认定是正常的石墨出口业务。(证据见:卷3,第12-29页)

因此,被告人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走私石墨,主要业务也不是走私石墨。

10、按照刑疑惟轻的司法原则,本案易按照单位犯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其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属了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从法律意义上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亦应当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通过以大连分公司的名义,或直接以其法人某某石墨的名义,或委托隆某、东某公司走私石墨,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其行为符合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二)大连分公司与涉案的佳某公司、香港某某的关系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的单位大连分公司、佳某公司、香港某某,是关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应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

所谓关联公司,即“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又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赵旭东教授的观点)。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上的单位本身没有独立的意志,其实施犯罪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也就是单位意志必须有自然人的意志来体现。因此,认定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看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在该故意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具体实施了走私行为。因此,只要在同一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意志下实施犯罪,就类似于对单个自然人实施的复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一个自然人取得数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单位资格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些名称不同且合法成立的数个单位之间并不具有相互独立性,而是具有密切关联。刑法上的单位是否具有独立性,应当以有无独立的意志与行为为标准,不能单纯以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为依据。否则,在实质上的一个单位意志行为体以形式上的数个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放纵犯罪。从实质层面分析,被告人虽然成立了两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又是大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主要负责人相同,利益归属相同,本质上就是一个单位。诚如一个自然人假冒他人的姓名实施犯罪并不影响认定其单一个人犯罪一样,被告人杨某某在单位名义或者更多单位名义下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亦应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

可见,自然人分别注册两家以上公司后以各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但不是为犯罪成立单位或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如何认定犯罪主体而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从以下几方面考察:若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一,且利益归属本质上同一,应以累计数额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虽然本案有三个单位涉案走私犯罪行为,但三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相同,利益归属相同,本质上就是一个单位,故应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

此外,辩护人还有另外一种观点,本案中的佳某公司、香港某某,仅仅是大连分公司实施犯罪的工具(两公司主要是代收货款,或转付货款、关税、代理费等费用),香港某某又是境外香港离岸公司,对境外公司如何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此情况下应当将佳某公司、香港某某从中剔除,只认定大连分公司一个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处理域外单位犯罪案件时,因犯罪单位在域外,无法到庭受审,故对境外单位可以不诉不审不判,只处理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走私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杨某某是初犯,对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表示将积极补交税款,尽其所能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根据“宽严相济”的量刑原则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犯罪的原因。通过庭审看出,被告人实施犯罪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其中石墨市场的无序竞争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被告人低报价格少交关税的诱发因素,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个客观原因。

5、海关及时的查处是制止犯罪、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措施,假若有关行政部门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打私措施,不是在病入膏肓时再出手,也不会发生今天走私石墨的系列案件。因此不能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到被告人一边。

6、走私罪是故意犯罪,本案的被告人主观上却是间接故意性,不是直接故意。从被告人把出口石墨的材料装订成册,码放整齐存在车库就是一个很好地说明。

7、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属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相比其他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性要小得多。

8、被告人杨某某是一个母亲,家里有一个十岁大小的未成年儿子,急需母爱与呵护,请法庭量刑时给予考虑。

四、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

根据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我们建议对其实行10年以下有期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走私数额有误,应当减除;被告人系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是个人犯罪;对被告人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重视、采纳!

谢谢!

辩护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XX、XX律师

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

律师写的一份好的辩护词不仅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甚至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免除处罚。当然每一份辩护词都是不同的,律师会根据实际情况与搜集到的相关证据来写辩护词。如果您有需要写辩护词的话,律师咨询读法网站的律师。

延伸阅读:

走私废物罪辩护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表现有哪些

认定走私废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本文标签:刑事犯罪辩护  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