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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更新时间:2023-08-07 05:37:22作者:

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词的书写首先说明所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其次,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与事实、法条不相符合的以及所收集证据不能使用等,最后,写明辩护律师的姓名,以及时间。律师在为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时候,需要先具体确定一个辩护方向。

一、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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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词的书写首先说明所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其次,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与事实、法条不相符合的以及所收集证据不能使用等,最后,写明辩护律师的姓名,以及时间。律师在为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时候,需要先具体确定一个辩护方向。就包括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从轻处罚辩护等等。

二、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XXX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来获得精神刺激,开心取乐。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被告是在听到朋友李四亲口说被欺负了,并且看到朋友李四的头已经被打流血的情况下, 出于朋友义气,为了帮助李四不再受欺负,在见到双方又再次打架的时候不得已出手并且最终劝说双方停止打架。被告人的主观并没有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的意图。

其次,犯罪起因上。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发现有人将李四的头部打伤的情况下,才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打架,属“事出有因”。

第三,犯罪对象上。寻衅滋事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被告人的侵害对象是很明确和特定的,被告人所侵害的就是前来再次找他朋友李四讨说法并出手打架的人。

第四,行为特征上。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随意通常分为无端滋事和小题大做型。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双方已经打架,并且其朋友李四被打伤的情况下才参与打架的,既不是“无端滋事”,也绝不是“小题大做”。

最后,犯罪客体上。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本案犯罪时间是在凌晨,场所也只是在校外酒吧附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当。

2、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与李四、王五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是由李四与他人发生了矛盾而引起的,到场人员是李四召集的,与被告人无关。2.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均是李四的原因导致两起打架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出于朋友义气,受到同案犯李四的指使才参加了第二次打架,并且被告人一直有劝说、阻止打架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第3.3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应当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因此,应当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小杨、小马是此次事件中的受害人,但其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第一次打架过程中,小杨、小马两位受害人并没有参加,第一次打架发生后,完全可以息事宁人。但其却主动找到李四及被告人要求给个说法,导致事态被进一步扩大,正是由于受害人主动找到被告方进行言语挑衅、并且由受害人方的一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先动手打人,才导致被告人逐渐走上犯罪道路。

受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过错,也许第二次打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没有参加第一次打架事件,并且劝说李四离开。被告人听到朋友李四被欺负,与其他人一同去看一看情况,被告人是走在最后面,当其来到现场时,看到朋友李四头部被打,流血不止,被告人主动劝说李四回去,并买了创可贴、毛巾为其清理伤口。其次,被告人虽然参加第二次打架,但打架前、打架过程中一直劝说李四等人不要打架,并且主动停止侵害行为。最后,被告人没有攻击受害人小杨的要害部位。被告人在不清楚被谁打了的情况下,下意识的还了几下,没有用脚,只是用手拍了一个人的脸部、背部几下。因此,综合考虑以上3点,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在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及获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尚未被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教育,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对同案犯李四的犯罪事实也交代清楚,且前后供述完全一致,不存在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以及《量刑意见》第3.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家人对受害人小杨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积极的赔付了受害人小杨的各项医药费,受害人小杨及家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量刑意见》第3.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成绩优异、乐于助人的学生。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等非监禁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5年XX月XX日

寻衅滋事由于是一种可能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故而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只要是他人收集齐全相关证明他人实施了此行为的证据,就可以到公安机关举报,一经核实,若是被告不委托律师书写寻衅滋事罪刑事辩护词,那么一般都会受到较重的处罚。

本文标签: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