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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有哪些依据?

更新时间:2023-08-07 05:29:28作者:

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有哪些依据?

刑法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内容,刑事依据是一切案件的唯一标准,刑法主要从客观的评析、法律评析、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三个方面说明了刑事诉讼的内容。接下来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的说明。

刑法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内容,刑事依据是一切案件的唯一标准,刑法主要从客观的评析、法律评析、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三个方面说明了刑事诉讼的内容。接下来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的说明。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

一、客观真实说的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权。因此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证明的任务是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在这种刑事诉讼思想的指导下,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客观世界的任何客观实在人类都是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不再重现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客观物质组成,这些客观物质即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着的,因此办案人员即可以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和运用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逻辑思维,将已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证实犯罪。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影响着广大法律实务者,但由于该学说的先天缺陷,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全面拓展,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反对。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占主导地位,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过分注重实体真实所致。导致这一学说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乃是诉讼模式的改变及程序独立价值的日彰所致。

1996 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符合我国法治国情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在这一诉讼结构之下,职权主义被弱化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倍获尊重。人权保障功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首选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毒树之果理论影响至深。由此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虽然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已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份。”但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并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不足,在理论上依旧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反映论,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坚持认识的规律应是从主观到客观,从而与唯心主义相区别。二是可知论,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人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动物,是能够认识和把握客观世界的。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无限发展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但不可能获得绝对真理性的认识。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充分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是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现实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并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单个的人其思维(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具有至上性,而且受着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人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中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可见,客观真实说虽然认识到应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寻求案件真实的理论指导,但对认识论的理解却存在不足,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了单个主体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其次,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对人犯的发现和处罚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基础。我国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一直沿用移植于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以全面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首选目标,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则是顺理成章。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实体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的价值已不容弱视。客观真实说没有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笔者以为现在流行的客观真实说虽然人对传统证据法理论进行了修正,但依旧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诉讼价值基础的痕迹,没有跳出错误认识的窠穴。

再次,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将案件的本来面目再现在人们眼前,以达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的诉讼目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可以为司法人员所掌握。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刑诉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公、检、法机关在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任务都是查明客观真实。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仅仅起到“质检员”的作用,任务是对公安、检察机关查明的客观真实进行“质检”,盖上“质检合格与否的印章”。这必然弱化法院在刑诉中的职能,使诉讼过程形式化,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抬头。追求客观真实与刑诉法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相悖的,必须对客观真实说进行变革, 以适应新的审判模式价值取向的客观实际。

第四、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不符合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佳状态的要求, 违背了边际递减效应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活动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主要体现在:一是诉讼活动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但客观真实以哲学上的可知论为指导。可知论对客观真理的掌握都要经历一个不断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运动过程,最终实现真理性的认识。由此可见,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首先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时限性的要求,导致诉讼资源在时间上的浪费。另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院系统现有审判人员18万人左右,而其中只有极小部分人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而同期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2164件,审结480374件,平均每人每年要审结19件,大约19.2天即要审结1件案件。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明每一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可以说是超出人的能力之外的。可见,如果要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则必须提高队伍素质和扩大司法队伍,以补充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但这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先天缺陷,自然导致了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滞后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加之自身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导致其理论基础的软弱。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客观真实说就已面临各种新理论的挑战和冲击。随着混合型诉讼模式的引进,人权观念的重塑,客观真实说逐渐在争论中为另一有力学说法律真实说所取代。

二、法律真实说评析

法律真实说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论争中形成的一派学术观点。以樊崇义教授和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就是寻求真实。客观真实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一种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较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认为“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并且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崇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同时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

法律真实说的提出,纠正了客观真实说片面理解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错误观点,承认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提出了简明扼要、易于操作的证明标准,认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极为有力的思辨,也为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供了新的思维理念。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并非尽善尽美,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认识说包括反映论、可知论和认识的辩证法三部分。法律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活动追求法律真实,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有无即可,是相对真理、没有认识到“诉讼中的真实乃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法律真实……不仅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而且容易导致出现错案、冤案。”

其次,法律真实说没有跳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窠穴。该说认为“诉讼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可见,在法律真实论者看来,程序法只不过是保障实体法得以实现的工具而已。在程序法独立价值日彰的今日法治社会,片面强调实体法价值而忽视程序法价值的理论不管其观点是多么鲜明,也必然没有生命力。

第三、法律真实是一个法哲学上的概念,而不是某一部门法所专有的概念,以其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突出刑事诉讼证明的特性。法律真实(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一样,同属于法哲学的范畴。在法哲学上,法律真实(法律事实)指能引起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即是说法条中对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作出立法规定,如果现实生活中出现这种情况,即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法律真实作为法哲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对各部门法均具有指导意义,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均存在。虽然法律真实说论者将法律真实的概念作了一个新的界定,但这种界定是根据法哲学对部门法的指导作用所作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变化而已,容易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律真实概念相混淆,突显不出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特殊性,即:“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办案人员只能在案发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是刑事证据;诉讼证明要受到与司法正直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制约;诉讼效率的追求影响证明目标的实现。”而且法哲学上的概念用作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易导致部门法与法哲学的界限不清。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是在对客观真实说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一派学术观点,有其进步性、科学性,但该学说存在缺陷,不适应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和程序正义理论发展的需要,滞后于人们观念的更新,必须进行修正或批判。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前文笔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两种不同学术观点进行了一些评析,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你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均持否定态度,那么,刑事诉讼证明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是恰当好处呢?即在文中你要阐明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因此,我们提出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是科学的立法界定。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有以下理由可以作为明证。

首先,犯罪构成要件是立法者在对每一罪名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对人类行为客观事实的法律化。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即是对行为危害性充分认识后以法条的形式公布于众。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科学认识,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法律化。因此,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又与我国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一致。

其次,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特权过程中确立的基本刑法观,后来逐渐演化为世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揭示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在法治文明日渐发达的今日,任何决定对行为科刑处罚的裁决都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特定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刑事诉讼所要揭示的行为。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判断活动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符合,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实体上不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做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实体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审判机关更是注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则做出有罪判决,不符合则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而展开,司法实践中的活动表明,只有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一标准也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

第四,从我国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共识。但由于对该条理解的偏差,引发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争论。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通过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着重在“清楚”的程度上必须达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即是否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纠缠于查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客观的原本事实。

诉讼的基本功能除了其初始的解决纷争的功能外,还具有独立的程序功能。集中体现在程序正义的理论中,包括程序合法、公正而有效率等若干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价值基因。近年来,我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审判方式改革,96年刑诉法的修改,既将我国的诉讼模式实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混合型诉讼模式的转换,又重塑了程序法的价值观念,改变了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程序法只具有工具性价值,转而认为程序法除工具性价值之外,还应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即人权保障的观念。96年刑诉法修改前后价值观念的转变,绝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与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兴盛密切相关的,人权保障成为各国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我们在诉讼活动中,不仅在实体上要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证明标准,在程序上也应以合法、公正和有效率为证明标准,即在诉讼中,必须按步就班,法庭审查判断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保证非法证据不进入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自觉遵守审判纪律,公正地对待被告人,并且在审限内迅速对案件做出处理,实现公正与效率并举。

我们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坚持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并举,不偏不倚,既要防止“乌托邦式”的客观真实说的“左”,又要防止貌似简明易操作的法律真实说的错误干扰,真正实现刑事法治。

综上所述,本文从客观真实说的评析、法律真实说评析、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三个角度说明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内容,只有将三者结合一起综合考量,才能够得到恰好成都的诉讼证明,如果对此仍然不是很清楚可以咨询法律人士。


本文标签: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