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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辩护词是怎么写的

更新时间:2023-08-07 03:27:07作者:

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辩护词是怎么写的

首先写明标题关于案件的辩护词,其次,写明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等,写明辩护理由,从事实上、法律上等分析,最后,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在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最好还是聘请刑事律师来提供辩护为好,这样才能争取宽大处理。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如果在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了上诉的话,此时在二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也是可以向法庭提交辩护词的,那这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辩护词是怎么写的呢?读法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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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上诉案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及二审庭审,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辩护人认为,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应法律错误,该案主要犯罪行为人系孙某某,并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在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就是一个错案。

另外,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且透支数额依靠发卡行单方制作的催收单及原审被告人之间的口供推定来认定,且口供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一致,根本形不成完整的排除合理化怀疑的证据链,属于证据严重不足。

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三家银行信用卡的透支实际主要系孙某某所为,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审庭审中孙某某主动出庭向法庭供述了其透支三家银行信用卡的主要经过,并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上海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报告》;且系孙某某本人不想让错误延续下去,自己要求出庭作证的,并主动承认系自己透支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款项用作外汇保证金交易,且案发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其炒外汇的事情,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案发前对此根本不知情,并未参与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自负原则,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等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了孙某某这一关键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本案发卡行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透支金额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并未存在恶意透支行为,相关证据均未有上诉人的原始签名,上诉人对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案发前并不知情。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辩护人依据此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1、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上诉人并不知情;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在主观方面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上诉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其一、上诉人系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月薪约两万元,年薪超过二十万,相对本案涉及的金额而言,具备完全的还款能力,而原审法院认定的三家银行信用卡金额仅计三万余元,上诉人并非属于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其二、三家银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人系孙某某所为,孙某某背着上诉人透支其信用卡的美元账户做外汇保证金业务,因为其根本不懂金融业务常识导致投入资金全部亏损,并非上诉人所为,对此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向法庭陈述清楚了,上诉人案发前对此发生的一切毫不知情。其三、上诉人因患有抑郁症病史,且处于潜伏期,孙某某因炒做外汇保证金业务发生巨亏担心其病发一直未敢告知上诉人,同时孙某某即使收到上述部分银行的对账单及催收单也对上诉人作了隐瞒,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收到过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书面对账单及催款单,换句话说,上诉人并未实施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透支行为且对孙某某透支信用卡具体金额亦是不知情的,主观上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发卡行向上诉人两次有效的催收;本案中关于三家发卡行单方提供的对账单及催收通知单,上诉人从未见过收到过,对此并未知情。就本案而言,

(1)根据孙某某在原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在外企工作,平时比较忙,总出差,身体也不好,有某某症,孙某某怕刺激他导致其病发,既未告知其私自透支信用卡美元炒外汇全赔的事情,也未将对账单及催款函的事情及时告知上诉人,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否认从未收到过书面的催收单及对账单。

(2)对于催收的形式,辩护人认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因为书面形式能够清楚的记载具体的金额及消费情况;只有在书面催收函无法送达持卡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等方式,且发卡行应当有证据证明,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确实及于上诉人,且能够提供与上诉人的电话催收录音详细内容、电信部门的短信记录等,否则,不应当认可这种催收的效力。

(3)原审中三家发卡行单方的催收记录及催收信函等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名,均无法独立证实上诉人实际已收悉银行催收,且提供的催收记录信函均系外包公司提供的,非发卡行本人制作,其证据的真实性及透支金额正确性均有待于考证,一审判决认定透支金额与报价金额有一定的差额,这也说明发卡行也存在故意夸大金额的嫌疑。

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提出异议,称从未收到催收信函,对于发卡行向上诉人寄送的书面催收函,实际上因存在上诉人长期外派工作,同住人员签收信件后可能存在并未转交给上诉人等情况,因此,仅凭发卡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按照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原则故不能认可该催收的法律效力。发银行必须证明催收已经及于上诉,否则就会错误的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导致案件错判。在原审判决中应当由发卡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其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的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上诉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银行的对账单及催收函,催收不发生效力,实际上对透支银行的金额并不知情,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缺乏发卡行提供有效的催收证据证明。

从《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的字面含义看,《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解释》规定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持卡人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两次有效催收,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不难看出“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者的关系,“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从证据证明方面来说,公诉机关必须指控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必须同时提供证据指控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二个层次理解和把握:1.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不能直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催收不还”的要件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因为“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但持卡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从证明的角度而言,《解释》之所以要求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个条件,并不是从正面要求公诉机关在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要证明持卡人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而是从反面给持卡人一个辩解的机会,以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来推翻追诉机关的推定,从而在实体上使恶意透支的推定更加准确可靠,防止错案的发生。若公诉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则对于通过“催收不还”证明其恶意透支的推定具有补强作用,更能增加说服力,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而是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如果持卡人没有提出反证,就推定其恶意透支。

但是,如果在公诉机关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其反证可以推翻公诉机关的推定,不能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如本案中,上诉人被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知情其前妻孙某某利用上诉人的信用卡炒外汇因知识经验缺乏导致全赔,严重亏本;此时上诉人主观上并非不想立即还款,而是加之家庭近亲属突然重病需要治疗,有借条和病历卡为证,一时无力偿还透支款;但是经多方筹资,仍在被公安机关讯问知情透支金额情形后3个月内就偿还了三家发卡行的前妻所透支的全部金额。

在此案中,上诉人既不属于《解释》规定“催收不还”的要件,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没有及时归还透支款是由于其案发前不知情及后来不能预料的意外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其恶意透支,上诉人对此在原审中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事实上,即使上诉人不替孙某某偿还透支三家银行信用卡的金额也依法不构成犯罪,因为透支行为并非上诉人透支所为。

3、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并未超过规定限额,未超过数额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并作出数额累加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内容就是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透支发卡行金额并未都达到了“两高”《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的金额均为为九千余元,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即使是上诉人前妻实行的透支上诉人的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因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亦均达不到《解释》(二)规定的入罪数额,不能累加计算;律师具体辩护理由是:

(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不归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非是多张信用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我国刑法都有明确规定,而本案涉嫌的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不属于普通类型的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如累计的话会导致打击面过大,违背信用卡的本质功能,根据我国刑法定罪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该作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

(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来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由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尽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解释(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不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将两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是错误的,同时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两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总之,虽然使用的上述两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即使主观上有一定恶意,但是均未达到最高检、公安部规定的数额l万元的立案标准,说到底也还只是在两家银行使用信用卡的违约行为,将两起违约行为累加为犯罪金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谦抑性法律原则,毕竟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是完全不同的,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之内。对于一人恶意透支多张信用卡的情况,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的多次犯问题,对此要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对持有的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均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当属于实施了多次诈骗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多次犯罪。

因此,对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均未达到定罪数额的情况,依法不能累计其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恶意透支多张信用卡且有两张以上达到追诉的数额标准的,应当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连续犯,应累计数额进行刑事处罚。对于多张信用卡透支金额能否累计计算的问题。辩护人认为,首先根据持卡人同时持有多张信用卡的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更加明显”过于主观臆断,既然银行经过核准程序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说明持卡人的信用已经得到银行的认可,不能人为地将申领信用—卡的数量与非法占有目的程度划成正比。

其次,因为持卡人单张透支金额均未达到追诉标准,如进行累计计算则人为地突破了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数额,就是变相地将追诉标准下降,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此累计计算有违法之嫌。当然,不排除持卡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持多卡小额透支的情况,而本案中显然并不属于上述的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持多卡小额透支的情形。

4、中国建设银行的涉案金额已经上海市某某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属于民事纠纷,则不能再作为刑事立案及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13000余元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款项亦非上诉人透支所为;具体辩护理由有三: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13000余元并未扣除50000元违规的现金分期贷款产生的5000费用和3848.76元利息费用滞纳金,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涉案金额仅仅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滞纳金的;

(2)中国建设银行的报案书日期是2012年某某月某某日,而在此之前中国建设银行已经把所有证据原件提交某某区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证据,何谈又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据材料原件,本身证据方面就是矛盾的;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报案书显示,当日仍然有250美元的还款,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公安机关的刑事报案,显然不合法律程序,也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不合情理;

(3)当时上诉人的建设银行卡并非自己办理,也想不到会触犯法律,并不知晓透支信用卡会有这么多的利息,银行也没用告知相关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风险;

(4)而在中国建设银行透支的金额仅仅一万余元,上诉人具有完全的还款能力,透支银行款项实际上并非上诉人所为,而是孙某某,上诉人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甚至就连某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立案及民事判决都毫不知情;通过以上所述,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并不知情等客观因素导致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5)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立案知情后,便及时筹钱替前妻孙某某还清所欠上述发卡行的全部本金,通过这也能看出上诉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在此案审理期间发卡行一直认为属于民事案件,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应该计算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内,否则就违反了我国规定的“先刑后民”的原则。

(6)中国建设银行此前已通过某某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同时已经把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又有什么证据原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身证据方面就是矛盾的;

(7)上海市某某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审查过程中一直不认为属于刑事案件,而在作出民事判决的同时,上海市某某区法院却又作为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对上诉人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判决,辩护人认为在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依据同样的证据作出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判决是错误的,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因为害怕就稀里糊涂的偿还了三家发卡行信用卡中心35370.元;而在原审法院仅仅认定涉案数额为31000元;两者差距四千余元,原审法院超出四千余元的问题却未对此作出说明。

四、在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讯问笔录》所述的投资股票,而炒股票一般需要使用人民币,而并非美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做外汇交易并非上诉人所为,而系上诉人前妻孙某某所为;此外侦查机关制作的上诉人的三份《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辩护人已经单独提交的《律师意见书》,在此不再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并未实行犯罪行为,透支银行信用卡中心金额的行为人系孙某某,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多处证据存在疑点,证据相互矛盾,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改判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致

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XX律师事务所XX

2013年11月 日

刑事案件的二审自然不可能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而原则上是在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但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指定管辖等情况,交由其他的法院进行审理。以上就是读法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辩护词的内容,要是你需要聘请刑事律师的话,可以通过我们读法网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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