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7 03:16:45作者:
挪用公款律师辩护词包含被告的信息,说明你要为他辩护的案件内容以及你辩护原因,基于现实,证据,以及他方证人的说辞。 对于很多刑事犯罪而言都会有辩护词,而一般情况下辩护词都是有专业律师书写的。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词很多时候也是由律师起草的。
一、挪用公款律师辩护词包含什么内容?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人有类似行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一般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做出的。
挪用公款律师辩护词包含被告的信息,说明你要为他辩护的案件内容以及你辩护原因,基于现实,证据,以及他方证人的说辞。
二、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下面我为被告人王某辩护。我的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起贪污和两起挪用公款均不能成立。两起所谓的贪污是属于公司发放奖金的行为,两起所谓的挪用是借用公款的行为,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风牛马不相及。结论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无罪。我们请求法院当庭释放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使被告人尽快获得自由,以避免其公司遭受更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贪污问题
关于指控贪污的事实很简单,就是被告人同意或决定在公司后勤管理人员中发放了两次奖金。我们认为,这两次发放奖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而是发放奖金的行为,最多是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的行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是贪污罪是因为混淆了集体共同贪污罪与发放奖金的界限。
第一,从参与主体来说,集体共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个人共同犯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参与分钱的是公司全体后勤管理人员,包括司机、法律顾问,他们不是单位领导,有的甚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基本上平均分发,出勤不足的人少发,大多数是被动分到钱,被告人的那一份也是出纳发放给他的,因此显然是单位集体发放奖金的行为,与贪污不沾边。
第二,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集体共同贪污一般是少数人(一般是单位主要领导)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对单位内部其他多数成员,而且多会采取作假帐或平帐的手法以掩人耳目,局外人一般是看不出来的,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都查不出来。而本案中,这些钱的发放都是经商量决定,并以年终奖、生产奖等名义发放,不是在领导内部共同瓜分,而在后勤全部人员进行的,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发放奖金没有决定权,虽然没有造册,但领款人都写有领款条,在财务帐上也反映,并没有隐瞒,没有作假帐或平帐处理,而且内部作了审计,只是采取了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因此,与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合。
证据:1、许湘证言:“小金库钱的去向:一是质量体系认证费用;公司升级费用;发了两次奖金,余款20多万元在2007年5月份归公司基本账户,有审计报告。”(110页);“问:这两次发放的钱都是从小金库中支出的吗?是否作帐?答:是的。他们只是写了领条给我。5万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蒋忠国,另34170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唐光辉,发放这些钱只作公司小金库的帐。在我手上有小金库的流水帐。”(111页)。2、唐光辉证言(104页):“2007年5月28日,王某经理就叫我们财务把钱转入大帐,同时还作了一个内部审计报告。”3、蒋忠国证言(71页):“过后,许湘给我一张唐光辉领款34170元的领条出帐到小金库的帐上。”
第三,在主观故意上,在集体共同贪污罪中,所有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侵吞公共财物都是明知的,每一个成员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的故意,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出发点是发放奖金,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主观上不是单纯为个人私利。其他领钱的人员主观上也并不认为自己取得的财物是非法的,他们只以为是单位发放的年终奖,有的成员根本不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只是被动地分得钱,因此他们都没有贪污的故意,更没有形成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
证据:1、陶佚供述(55页):“在2007年春节的前两天,许湘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讲是王某总经理决定发给我们的奖金。”2、唐光辉证言(93页):“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当时差不多过年了,那天下午我提前下班回来了,下班时间过了以后,蒋忠国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我下来后,蒋忠国给了5000元钱,说是公司发的。”(99页):“是在2007年春节前三、四天,公司经理王某对我和其他后勤人员讲,过年了,公司后勤人员每人发5000元奖金,我是后来的,所以就发4170元。我估计王某经理也对其他人说过。”“我就写了一张领条。”3、许湘证言(110页):“在我看来这些都是公司给后勤人员的年终奖。” “我们公司从2002年来所发的年终奖的人员范围是公司后勤全体人员(除门卫外),每年所发的奖金都是平均的,其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发放的。”(105页)
公诉人也会说,那为什么只在后勤管理人员中发放?为什么没有发给放门卫?为什么没有造册?合理的解释是:因为被告人单位的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是分两部分,在工地的不在公司领工资和奖金,只有后勤管理人员在公司领工资和奖金。门卫不属于管理人员,而且是聘用的,多数人认为,该奖金不应发给门卫。如果认为发奖金没有发给门卫就属于贪污简直就是荒谬!虽然没有造册,但写有领条,而且作了小金库的帐。当然我们也认为,这样发放奖金有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之嫌。
证据:1、陶轶供述(55页):“其他人大多在工地,奖金不在公司领。公司搞后勤工作的就我们这几个人,工资比在工地的人得的少,所以王总经理才决定发这笔奖金给我们几个的。” “问:那为什么2004、2007年这两次发钱不发给王灿全、唐德祥?答:我知道的是2004年春节没发给王灿全那么多,他只得2000多元,唐德祥的工作态度、工作效率都差,所以就没有发给他。” “我们后勤人员的奖金由公司发,公司效益好就稍微多发点,效益差就得少点,技术人员的奖金分别在经营部和项目部领。”(58页)2、蒋忠国证言(78页):“每年发年终奖的范围就是后勤管理人员,一般就是五、六个人。”3、许湘证言(105页):“我们公司从2002年以来所发的年忠奖的人员范围是公司后勤的全体人员(除门卫外),每年所发的奖金都是平均的,大家都是一样,其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了发放的。”4、王某供述(7页):“在开会商量发钱的时候,蒋忠国和徐佑元提出来说,公司门卫没有做什么事,不应该发给他们。当时,我也同意了,作为企业来讲,发钱不能平均主义。”“没有发给门卫,因为他不是管理人员,大家都这样认为。”(33页)
总之,被告人等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单位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上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但是,对公司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不宜将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的行为轻易认定为贪污行为。
同样也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发放奖金只是一般财经违纪行为,也不是以发放“奖金”等福利补助方式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为钱的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证据许湘证言第105页)。国有公司在依法上交利税后,将其所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的,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即使发放奖金超过标准和范围,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因为该资产来源有私分者的劳动报酬的成分在内,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且企业对这种财产有自主支配权。
二、关于挪用公款问题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挪用公款实际上都是借用公款的行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就是因为对挪用公款罪理解有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及立法解释,挪用公款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挪用”就是行为人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1)以个人擅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所谓“以个人名义”,是指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显然,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也是将公款挪作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个人利益。
不管是职位有多高的民事主体都是不可以擅自挪用公款的,其他职员在发现生变的职员有此种行为之后,可以向领导反映,领导若觉察情节比较严重后果,可以向当地的司法机关报案,经查证属实,那么相关职员是会受到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