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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规定是

更新时间:2023-08-07 02:53:35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规定是

对校舍或者教育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人,如果在校舍或者教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危及到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对隐患和危险置之不理,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是人以上轻伤,那么该责任人应当被立案追诉,另外,立案标准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也应当被追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规定是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的,则不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论处。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有哪些

客体要件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础,而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则是进行教育的最基本条件。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必须符合一定的安全标准,这样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广大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如果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一旦发生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不仅会造成不特定师生员工的重伤、死亡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还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正确履行职责,维护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要是学校领导、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师生安全重于泰山,是保证社会主义教育现代化的关键,所以校舍及教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于责任人员玩忽职守不尽职尽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予以惩处,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达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本文标签:刑事犯罪辩护  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