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23:29:18作者:
第15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过程规范,诉讼结果公平,就需要一部程序法了,那就是刑事诉讼法。同时为了与时俱进,逐步适应中国社会上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要进行调整和更新,更新的每一条都有一定的内涵。那么,新刑诉法156条和157条的内容又是什么?
尽管《刑诉法》修改后,收容审查制度已被取消,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前的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仍然普遍存在,逮捕制度仍缺乏行之有效的合理监督机制,其过程也欠缺应有的、必要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在此,笔者基于新刑诉法中第156条和157条的规定,结合自身的司法实务发表如下看法:
羁押,一般指“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1] 由于羁押具有的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就先行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特性,因此羁押与无罪推定原则间,具有高度的紧张关系,立法层次或司法实务中滥用羁押手段,等于是颠覆无罪推定原则。[2]
针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在2013年01月01日生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节“侦查终结”中,第15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以及第1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从该第十节的整体内容看,第156条和157条的规定实质上给予了侦查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以正当理由任意伸缩羁押期限的裁量权,且这种裁量权的幅度之大,令人惊讶(单个案件由通常的2 1个月最长可延至7个月)。
司法人员在侦查期间判断是否延长、变更办案期限时,通常都将自身办案需要放在首位,优先考虑控制犯罪嫌疑人、保障诉讼程序,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往往较少考虑。为了不超过办案期限,用尽156条及157条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侦查机关办理重大案件的常态,甚至还同时存在以发现“漏罪”或“新罪”等名义进一步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现象。但对于这些决定,依然采用的是封闭化的行政审批模式,当事人和律师均无权知道具体审核过程,更无法参与审查决定,这也是目前普遍存在的超长期羁押的主要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起,根据《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建立了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虽有规定,但并未有实质性改变。因为,检察院对当事人或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必须予以回复的程序,实际上往往就是不予回复。而此时,该规定就形同虚设。特别是156条和157条的设置,更是羁押期限裁量权缺乏约束的典型表现,原因如下:
一、批准机关的重复设置
第156条、和157条的批准机关都是省一级检察院,这属于审查权的重复设置,并未起到有效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157条的批准机关应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此才能按照羁押期限的长短形成阶梯性审查权限配置,同时这也兼顾与155条(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由最高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相衔接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查机关行使着逮捕提请的批准、决定权,但同时也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肩负着对被告人所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间更强调刑诉法第7条的“相互配合”,却较少提及“相互制约”,检方为了照顾到公安的侦查需要,往往将“例外”情形作为常态化处理,任意延长羁押期限乃至超期羁押,以便进一步收集证据,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这种侦破案件的所谓“便捷手段”,实质却是“以捕代侦”现象的逐步恶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考虑如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到实处,不能只强调“配合”却忽略了“制约”。
二、审查内容,人为变换,延长羁押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因素
第156条,是对四类重大复杂案件(交通不便、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取证困难)的延长侦查;而157条则是在156条四类案件的基础上,加了一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延长羁押的条件。
涉嫌的犯罪是否严重,要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犯罪情节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就不能将其归结为“重大”案件;若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少于十年的,其侦查羁押时间就不易过长,否则就有损害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可能,而且实质上造成了侦查机关在羁押较长期限后才侦查终结,变相的迫使检方在量刑建议时、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实际羁押时间,为避免出现国家赔偿而不得不重判所造成的量刑不公的可能,这对于当下强调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的大环境而言,无疑是背道而驰的。
此外,在现有证据、事实材料已发生明显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程度大大降低的情形下,应考虑变羁押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应再采用延长羁押的方式。
其三,若出现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所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等情形的,侦监部门可区分案件情况,对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也不必继续适用第156条或157条的规定。
三、羁押审查程序有必要让律师参与
就司法实务现状看,侦查机关任何一个羁押延长的决定只需在形式上获得检察院的批准即可,容易给侦查机关非必要的启动裁量权,使执法过程存在更多的随意性与选择性。当获得批准后,对于当事人和律师仅有告知其决定结果的义务,理由和依据均不在告知范围内。若当事人和律师提出异议,侦查机关也没有必须回复的程序规定,故对结果也难以施加影响。因而该程序目前更类似“办手续”性质的行政审批,缺乏必要的诉讼色彩,被羁押人的救济权多被虚化。
而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监督侦查机关办案合法性的角度来看,羁押期限的每一次延长都应有相应的理由,并将该理由告知当事人和律师;当事人和律师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必要时应当由律师辩护或采取听证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继续关押的充分理由,否则应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我们参考其他国家的羁押审查体制,我们可以看出其他国家的审慎性。在美国,签发羁押令的权力掌握在治安法官手中,侦查机关及检方并无权决定嫌疑人是否收押,而当被告人不服羁押决定时,还可向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羁押令,初审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裁定;对羁押令不服的,或对初审法院驳回申请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羁押再次进行审查。另外,对被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还可要求预审,在预审时,也可申请释放。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规定,在审前和审理期间,检察官应当定期(一般为每两周)向法院作出报告,列明被羁押超过10天的被告,对于每一个认为仍应被羁押的被告,应说明理由。[3]此外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被羁押者可以提出上诉和申请羁押复查等权利。由此可见,多数法治完善的国家其刑事诉讼程序均对审前羁押作出了动态性审查的规定,而且其审查权多数由法院掌握,被羁押者的权利救济相对较完善。
而在我国,这一程序上的盲点,“当必要性不存在时,则必须撤销”,[4]仍有待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综上所述,羁押期限的规定应当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完善过程中被高度重视的问题,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这一程序直接关涉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及创造生活财富的权利,无疑会使其受到“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5] 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侦查机关找到一个不足以定罪的理由便可予以羁押,然后通过侦查机关与检察院形式上的报批程序(排除其他存在超长羁押的几种特殊情形),经过三次延长即可达到七个月,而且还不包括批准逮捕、进入侦查阶段前的刑事拘留期间(最长37天)。不管被羁押人从事的是什么工作,七个月不能工作,缺乏生活来源,将造成极大的生活影响及财产损失,而从社会财富及所消耗的司法成本来看,也是一种极大的损耗。
所以,侦查机关的这种可以先抓人、后查证的做法,非必要的扩张了其羁押权,在实务中往往导致权力的滥用、权利的被侵害,这与刑事处罚的审慎原则是相悖的,也违背我国所强调的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这就是对新刑诉法156条和157条的内容的一些见解和提出的一些建议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公民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也要对该法律有一定的了解,避免诉讼过程中出现什么差错,没有达到自己理想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