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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人员批捕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更新时间:2023-08-06 19:04:42作者:

涉外人员批捕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涉外人员批捕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关于被告人国籍认定的问题;关于翻译的问题;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关于外国籍当事人在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人等事项;关于及时请示汇报的问题;关于量刑;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

涉外人员批捕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国籍认定的问题

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首先是要审查确定外籍被告人国籍身份问题以及该国籍是否与我国有外交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和最新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确定被告人国籍,应以该被告人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而予以确认。有效证件,是指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或者与护照具有同等效力、能够替代作为入境证件的其他证件。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持有双重国籍证件的被告人,只能以其入境时使用的证件为认定过被告人国籍的依据;而对于先后多次持不同国籍证件入境的被告人,应当以其在案发前最后一次入境时所持的国籍证件为认定国籍依据。

2、对于被告人国籍不明的,以警方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结论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可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3、对于涉及海外侨胞与港、澳、台地区被告人的身份,一般是据被告人途径时的有效证件或者当地侨务部门、港澳办、对台办出具的证明文件来确认。对于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还需要确认其是在香港、澳门居住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凡是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者,即符合我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地公民护照或者英国(海外)国民护照,是否获得英国公民身份,也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社证件或身份证件的,都是中国公民,以中国国籍论。但已申请外国国籍,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二、关于翻译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在为外国籍被告人选择翻译时,既要考虑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之原则,同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考虑聘请熟悉被告人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什么语种,都应当尽量想办法配备精通被告人本国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开庭审理时,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人员承担庭审翻译任务,翻译人员应当在相关笔录上签名确认。如果找不到小语种翻译,在事前通报并征求涉案外国使领馆意见后,采用英法等大语种,以尊重前来旁听的外交官及被告人的民族认同情感。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收集掌握不同语种翻译人员的联系方式,以便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事可以协调、联系。此外,外籍当事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请求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对于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并拒绝翻译的情况处理。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法院不能想当然认为可以直接使用汉语进行审理。此外,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向省法院报告,省法院应及时与被告人国籍所在驻华使领馆通报,要考虑有的外国驻华使领馆有可能派员前来旁听开庭审理,提醒他们自备翻译。

再次,对于法律文书的翻译处理。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外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一般来讲,对于涉外案件的司法文书除了中文本外,应当负有被告人通晓的本国官方通用的外文译本,该外文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此外,也可将中文判决书与外文翻译判决文本制作合成一本,中文判决书在前,外文翻译本附后。

三、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对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除遵循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及普遍管辖原则外,在此强调级别管辖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下放到基层法院,但是,“外事无小事”,鉴于此类案件的敏感、复杂以及基层法院的经验,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宜将涉外刑事案件一律下放给基层法院,而是应当加以引导、规范,逐步下方,不排除选定少数基层法院对管辖内涉外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做法,以保证此类案件的办理质量。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提高审级,办理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基层法院也可以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关于外国籍当事人在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人等事项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诉讼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人员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外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外国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盲、聋、哑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五、关于及时请示汇报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需建立健全及时报告制度,有问题随即请示报告,上下协调,共同解决急重疑难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而通知是我国履行国籍公约和双边条约有关义务的行为,延误或者不通知会引发外方向我国进行交涉,甚至可能对双边关系造成影响。同时,我国如何对待涉外当事人关系到我国公民在海外涉案时,外国政府是否采取行动保障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

六、关于量刑

受理涉外刑事案件,作为人民法院既要坚持司法主权独立原则,坚持准确司法,公正审判。同时也要注意在审判实践活动中,针对一些外籍被告人触犯中国刑律的具体案情、具体犯罪情节及特殊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善处置。在具体到对于外国籍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上,总体需严格贯彻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的准则处理。一般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大多罪名条款在适用刑罚之后都附有驱逐出境,但是对于有的案件中的外籍被告人,就要针对具体案情区别对待。例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中国进行贸易、定居或者旅游的外国人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中国安家立业的外国人、留学的外国人,这部分外国人中有触犯刑律的,在具体量刑时就不能搞“驱逐出境”一刀切。

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会遇到个别国家驻华外交机构提出一些不合理甚或不合法的要求,对于一般请求从轻处罚的外交函件,作为法院都应予以礼貌答复,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法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请其相信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将会按照中国法律公正处理。对于有的国家提出的符合本国司法利益的要求,可在不损害国家司法形象的基础上,能帮助做的就尽量帮忙办妥,但是对于一些非分的要求,我们要坚决予以回绝。

综合上面所说的,批捕一个犯罪人员说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但如果是批捕涉外人员的话,那么就一定要做出一个周全的计划,想到会发生的所有问题,这样就会很快的批捕到犯罪人员,从而使犯罪人员得到该有的惩罚。

本文标签: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