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18:47:46作者:
共同贪污辩护词范文内容需要包括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说明,并且列出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其后,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解释,说明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最后,对量刑的相关情节进行说明。
一、共同贪污辩护词范文是怎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的辩护人,现结合庭审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发生的动议和根本原因是**林业站的领导层对工作业绩的急于求成。
从被告汤**、叶**等的笔录反映,上级人民政府要求XX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达到30000亩,且有时间要求,客观上要求林业工作站加快速度,完成年度下达的任务。庭审调查中叶**证实林业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是和生态公益林扩增任务完成相挂钩的。叶**、汤**、张**、林*、付*根、周*新以及李*、练**等笔录反映,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是林业站统一部署,事前是经过领导层研究的,除为了完成任务外,也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款的分配也有安排。如同汤**供述:“我就和张**商量过,打算到供村片承包一些山场纳入生态林,等补偿款下来后参与分成”。“并说等生态林补偿款拨下来后分一股给**坑村长付*根,另外我、张**、林*每人一股”。“所以我就安排让叶**去完成这次局里下达的生态林任务……,之后我就安排张**和林*协助叶**到XX完成规划生态林任务”。以及事后曾经商量统一口径说是李*、练**主动联系我们的等。与叶**关于:“站长汤**就让我、付站长张**和林*负责落实林业局下达的新增生态公益林的任务,作为组长,汤**问过我,能不能承包到一些比较好的山林,这样可以申报为生态公益林,这样能从中获得生态林补助款”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见林业站先有扩增生态公益林面积的任务,后有获得补偿款的动议,辩护人认为:农村干部有配合支持政府或部门的工作的义务,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也离不开村干部的支持,一般情况下政府或部门领导怎么说,村干部就怎么做。本案涉及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的工作,如果没有李*、练**、付*根等村干部的协助与支持,根本就不可能得到落实。起诉书既然认可了上述事实的时候,就应该认可被告李*本无什么犯罪动机和故意的事实。确认不是李*为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而与去勾结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而是林业站工作人员为了实现工作业绩安排李*等去落实生态公益林面积,并且以获得部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为报酬条件,李*执行的是林业站领导的意志,行为是配合工作,是被动参与的。如果说责任,首先应该是林业站集体的责任,其次是站领导的责任,在法律关系上应该体现出来,不能把责任都压在一个农民身上。
第二,已被规划的生态公益林得到了政府的确认,管山合同及其补偿款项的分配具有民事合同纠纷的性质。
本案发生很大程度上的原因是**林业站时任领导急于追求工作业绩,不注重程序问题。比如明知与很多农户没有签订合同,但还是采取先上报后补手续,虚报显然是业绩的需要。同时为了完成任务,对被告李*等安排扩展生态公益林事务的时候,对与农户签订合同没有作严格的要求,并且提供了合同范本,同意了“国家补助经费归乙方所有”、“林业政策补助经费归乙方”的模糊表述。但所有涉案山场因此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得到了省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便是杨*勇所经手的10来份虚假合同,涉及山林也完全得到政府的认可,至今没作调整。案发前的面积为12707亩,生态公益林规划和面积没有因为本案存在的问题被否定,是合法的、有效的。
这里除公诉机关37份合同外,被告妻子陈**还提供给辩护人22份承包或管山合同,其中8份为山主为多人合同,13份为农户为一人的合同,1份为村委会合同。表明有合同的山场应该占多数。这里对法庭当庭否定辩护人提供的承包或管山合同表示异议,因为公诉人提出14号、18号合同周*敏、杨*勇两份合同公诉方已经提供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名字相同的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和山场名字并不一样;另除四分承包人没有来得及签字的合同以外,对其他合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否定,只是说是否有关联性其说了不算而已,那么只要公诉人没有否定的证据,辩方的主张就能成立,还有2009年9月30日**林业站向市林业局纪检组、生态办提交的报告,公诉机关也没有异议,该报告陈述已经订合同的面积是7502亩、已经说好托管山林面积是3501亩,2007年调整后的生态林面积是11035亩,是能与辩护人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的,即本案涉及有合同的生态林面积是绝大多数,非少数,法庭凭什么全盘否定辩方提供的合同呢?辩护人还是希望法庭重新审查和认定为是。
实际从叶**年**月**日笔录第11页关于“后来把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农户的山林亩数去掉了,所以上报公益林亩数是10000多亩”的供述看,后没有合同生态公益林已经剔除,案发前的公益林应该都有合同,亦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相印证。
在合同约定上,除。“协议书、封山协议书、管山合同”基本都有“管山费用由甲方(被告方)承担和争取林业政策补助经费为甲方所有”的约定。案件中虽然存在被告等没有很明确表述为“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但林业政策补助费概念内涵涵盖了“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且封山后不能砍伐山主是清楚的,不会有什么收入,山林管护是没有资金来源,不管山主事后什么意见,但能得到的补助费作为管护费用归被告等作为管山费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有关山主是同意的,属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基础的民事合同行为。本案中多数山场均属此种情况。那么,辩护人要说的是:不管申报手续是否完备,到王-庄片有12707亩山林已经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是不争的事实,依据《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该事实不因本案几个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改变。对同一个行为和事实不能一头是合法有效,另一头又是欺骗,并且被告相对于林业主管部门来说,对于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是公开,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当涉及“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从政府财政转入个人账户后,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该款项已经不属于国有,而是私人所有,只存在农户与被告利益如何分成的事情,农户认为不合理的可依据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合同或返还部分补偿金的问题。简单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伙同贪污,以贪污共同犯罪认定是牵强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确认合同生态公益林面积、虚报面积是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按220609元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不能体现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欠公平和公正。理由如下:
1、从叶**、练**、汤**、黄**等的笔录反映和起诉书认定,规划生态公益林以及“搞点创收”是林业站集体的意见。而涉及与被告李*等的利益分成,所得补偿款林业站得大头,即三分之二,八个人算,被告李*和练**只得小头,三分之一。并且两次分配中都是按此份额分配的,叶**拿走的是林业站八个人的份额,如第一笔补偿金43140元,叶**代林业站领取的是28700元,李*、练**得14376.6元;后三笔45456元、82288元、5992元,合计133736元,叶**经手领取85000元,也是三分之二。起诉书对该事实以“补偿款双方按照2:1的比例分成”确认。并且林业站方面为了避免出问题,统一安排由黄**出面与练*明和G村片签订“合伙协议”、“管山合同”,以及根据汤*波的安排由黄**来回取走和送回10500元、17800元补偿款等的事实证实了被告李*、练**可以得到或可能得到的钱款只有三分之一。从犯罪主观故意的角度说,李*、练**仅仅有获得三分之一的利益分成的故意,作为李*个人则只有获得三分之一一半的主观故意。
以上李*、练**两次按三分之一的分成应该是58958.66元,两人均分后各得29479.33元,扣减李*户承包合法经营承包的责任山231亩两年的补偿款计人民币3234元,李*能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款项是26245.33元。从练**2010年3月10日笔录反映,其与李*在2008年5月算账,双方对半分摊实为28477元。辩护人还充分注意到:管山是要付出劳动和其他成本支出的,被告李*等的三分之一是毛的,会有成本支出。比如事后支付刘*娥2256元、杨*勇3056元、处理大苏村生态林矛盾2000元、处理与云和生态林矛盾3000元,以及支付交通事故方*霞赔偿款10000元等,可见林业站三分之二的分成是纯的,李*和练**实际所得要小于三分之一。假定被告李*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他肯定不是本案的主犯,也不是起主要主用者,按照220609元追究不仅有违事实,也丧失了公平和公正。
再次,被告的笔录反映:因农户有反映,被告仅对2006和2007年的补偿款进行了分割,2008年以后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36675元款项,因林业局开始调查该事情,各被告均已经不敢造次,不敢继续瓜分,该笔钱只是按照惯例继续打到练美明的账户,但被告李*即没有落进自己的口袋,也因林业局的调查非实际能占有或有效掌控,不具有支配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定性为贪污,属于犯罪未遂,涉及金额只能按未遂处理。
2、公诉机关委托龙**林业局实施了鉴定,对该鉴定的效力问题,辩护人完全同意王*律师的意见,因龙**林业局系行政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属于无效证据。辩护人先假定鉴定内容真实可靠李*名下的生态公益林面积有613亩、练**名下的生态公益林有2499亩,合计3112亩,按2006年每亩6元标准计算有18672元,2007年每亩8元计算为24896元,2008年每亩11元计算有34232元,合计为77800元。
另外付周*其补偿款20000元、王*平(际头村委会)9000元、刘*培6000元、刘*娥2256元、杨*勇3056元,合计40312元,处理大苏村生态林矛盾2000元、处理与云和生态林矛盾3000元,以及支付交通事故方*霞10000元等,合计15000元,上述共计55312元。总付出77800元 55312元=133112元,应该在总额中扣减。那么,318909元-55312元=263597元,扣减林业站实际领取的两笔款项112800元,余额为150797元,再减李*、练**承包的生态公益林有3112亩77800元,余额为72997元,即便不管其他因素,李*、练**各半承担也只有36498.5元,该款项还应该减李*户自己合法经营承包的责任山231亩计人民币5775元,李*能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款项也只有30723.5元。
第四,本案以两种标准定罪量刑不当。
辩护人充分注意到,龙**贪污贿赂局的起诉意见书对前三被告各自的涉案金额有具体的数额。但起诉书没有以查清的事情作为依据,在一个案件中适用了两种标准,前三被告按照*庄片生态补偿金总额追究,供村片涉案18万元,仅对存折中未处理的40000余元追究刑事责任。
但汤**2010年7约10日15:40分笔录第4页—5页有:李*、练**愿意与我们合作,到时候可以分取一些生态林补助款,之后我就安排张**和林*协助叶**到*庄完成规划生态林任务。我们站里5个人每人3500元(或者3600元)另外10000多元给生态办***了,我当时就把这3500元钱收下了等的供述,结合叶**关于涉案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问题林业站集体都是知情的,尤其领导层是有共同意向的,是有利益关联的供述。且林业站占三分之二属于大头,并且实际已经按此操作分配,事实是清楚和明确的,不应该让两个为了配合林业站快速完成新增态公益林面积工作的农民为林业站职工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按一个标准认定,即被告李*对主观故意和已经查清的事实承担责任。事实既然存在黄**与练**签订有合伙协议,有明确的利益分成,起诉书也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可2:1分成,却在一个案件中,按照不同标准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五,从龙**贪污贿赂局证明看,本案因李*等主动到案交代问题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李-清可以从轻减轻处或免除处罚。
第六,案发后,被告李*超额退赔所得款项(因为已经支付给周**等40000余元补偿款,公诉机关应减而未减)。最大限度消除了社会影响,使得相关农户获得实在的利益,也能得到农户的理解,也应成为减轻处罚李*的事实依据。
第七,被告李*在本案中仅是协助政府部门工作,依照林业站的工作要求落实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而导致犯罪的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八,被告李*没有前科,且是残疾人,辩护人为其请求从轻处罚。
第九,对证据的一点看法,辩护人提供给法庭的管山合同、**林业站的报告时能相互印证本案生态公益林合同面积有10000余亩的基本事实,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弥补了公诉机关证据的不足,多数合同公诉人不否定、其他异议部分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法庭全盘否定是不当的,不利于事实的查清,辩护人还请法庭重新审查和确认。对林业站报告和李*自己承包的231亩生态林面积公诉人没有异议,法庭应当确认。
再是公诉人当庭提供的黄**与练**合伙协议,辩护人充分注意到,除却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分成约定外,其他权利义务是很明确的,能体现林业站的基本意思,应该作为各自主观故意的主要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可以明确自己的观点: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李*的行为涉嫌贪污共同犯罪,但是以鉴定报告涉及有805亩为非生态公益林属实为前提。本案也只有这块涉及“虚假”、“骗取”的问题,金额为20125元,除以3为6708.33元。显然,被告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数额不大,且非案件的策划者、始作俑者,案件的发生夜不以李*的意志为转移。恳请法庭结合不论是犯罪的动机、主观故意、具体的作用、所得利益等李*都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仅是个配角,被动参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免于刑事处罚或在三年以下量刑并给予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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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罪的主体
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一直是一个国家的毒瘤,国家也一直在对其严厉打击,出台很多相关法律条文。作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当不忘初心,不断为我国社会建设作出贡献,而不是滥用被赋予的公权力,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