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18:12:08作者:
首先写明辩护人受黄某某委托,所委托的具体案件,依据法律对案情进行分析,并依据法律列举条例让法院实施缓刑,结尾总结自己看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可取之处。恳请采纳,辩护人署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黄克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就2008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防检刑诉(2008)第23号《起诉书》对黄克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所列黄克X的职业之异议。
《起诉书》将黄克X的职业列为个体户与事实不符。
从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出来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是一独立法人单位,股东是黄壁X和谢美X,法定代表人是黄壁X。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职业当属公司职工,而非个体户。
二、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之异议。
《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事实的表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证据不足之处。
(一)《起诉书》称“2006年2月,黄克X、黄桂X雇请了被告人黄海X负责记录、管理走私橡胶的资金帐目。”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纯是黄克X一人所雇或是黄克X与黄桂X两人共同雇请。
只有老板,只有出资人,才能雇请他人为其服务、为其工作。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老板、出资人,他才是雇请黄海X的人。这从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侦查机关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黄海X在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时说“……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
从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3时10分至2007年8月22日15时05分对陈X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侧面印证雇请黄海X的是黄桂X,而不是黄克X。在该《询问笔录》中,侦查员问陈X“你是怎样去到森X公司做会计的?”陈X答“2007年2月份,森X公司在公司门口贴招人的告示,说要招兼职会计,我便去应聘。当时和我谈的是一个老头,黄克X也在场,大家说好给我的工资是500元/月,我负责每月底去拿票做帐,去国税、地税申报纳税。”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但是在本案中,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21时30分至 2007年8月23日01时55分对黄海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07年8月23日16时00分至2007年8月23日16时45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却是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场所即南宁市桃源饭店取得,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二)《起诉书》称“黄桂X……并与黄克X约定走私橡胶所得利润按‘8:2’的比例分配。”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进行过约定。
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无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约定,一种是口头约定。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签订有书面协议,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存在一个谈判、协商或讨价还价直至最后达成的口头协议。黄桂X 和黄克X在2005年从事橡胶“保货”之初并无利润分配之约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此之后他们存在利润分配之约定。公诉机关仅依据黄克X在《讯问笔录》中所提在2006年大概7、8月份,黄桂X说赚到的利润分给黄克X两成,他拿八成这一供述就认定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进行约定,辩护人认为理由不成立,须知那只是黄桂X的单方表述、主动表述,黄克X并不向其提出,亦不与其协商,更无允诺的意思表示,且这一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8时09分至2007年8月22日21时30分对黄克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07年8月23日 20时05分至2007年8月23日22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是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场所即南宁市桃源饭店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三、黄克X的主观犯意不明显。
橡胶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只要缴纳关税,黄桂X、黄克X可依法从越南进口橡胶。
黄桂X、黄克X在与毛德X、林鼎X商谈橡胶之“保货”,约定若毛德X、林鼎X将橡胶安全地从越南运抵到国内客户手中,则按规定支付他们“保费”; 若被执法机关查扣或丢失,则由毛德X或林鼎X承担赔偿责任。毛德X、林鼎X采用何种方式将橡胶运送到国内客户手中,黄克X无需关心,也无需约束、干涉,也无权约束、干涉。从2005年至2007年,经由毛德X、林鼎X所保的橡胶票数不菲,到底这些橡胶全部是采用偷运入境的方式还是部分采取报关进口、部分采取偷运入境的方式,黄克X并不全然清楚,他对毛德X、林鼎X等人亦无明示或暗示的意思,他本人也不参与毛德X和林鼎X或他们的下家及再下家将橡胶从越南绿林口岸偷入境的具体走私行为,他对毛德X、林鼎X等人的走私活动也不负组织、领导、指挥、策划之作用,这亦为黄克X在知悉林鼎X2006年6月被侦查机关抓获之后没有逃跑的一个原因,因此,辩护人认为黄克X的主观犯意并不明显。
四、黄克X走私的天然橡胶为5320.263吨,而非10012.15吨。
公诉机关提供的黄克X、黄海X所作的帐本等证据显示毛德X为黄克X“保货”3533吨,林鼎X为黄克X“保货”1847.263吨,两者之和共计 5380.263吨,但经开庭调查,林鼎X与黄克X之间有60吨橡胶属正常交易,这60吨橡胶应从中予以扣除,故黄克X走私天然橡胶的数量应为 5320.263吨,这一数量有毛德X、林鼎X的供述为佐证,亦有李天X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黄克X走私的其余10012.15吨-5320.263吨=4691.887吨天然橡胶,辩护人认为目前缺乏尚未归案的王强等人的供述相佐证,证据尚欠确实、充分。
黄克X曾在越南进行“炒卖” 橡胶,也曾依法报关进口橡胶,黄桂X在海南亦从事橡胶销售。在黄克X“炒卖”的橡胶数量、依法报关进口的橡胶数量以及黄桂X在海南售卖给国内客户的橡胶数量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在无法排除4691.887吨天然橡胶的全部或部分为黄克X“炒卖”、为依法报关进口、为黄桂X在海南售卖的情况下,将其直接认定为黄克X走私的数量,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
五、黄克X属从犯。
(一)黄克X对毛德X、林鼎X等人走私橡胶的活动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
在黄克X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存在着两对当事人,一是黄桂X、黄克X、黄海X三人作为一方与毛德X,另一是黄桂X、黄克X、黄海X三人作为一方与林鼎X。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只分别与毛德X、林鼎X发生关系,他们和毛德X的下一手保货人王恩X及再下一手保货人陈虹X等人并不发生关系,他们也不知道王恩X及陈虹X等人为谁,同样,黄克X、黄海X也只是认识林鼎X,对林鼎X之外的其他保货人并不知晓。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与毛德X、林鼎X都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他们互不约束、互不干涉,在保货过程中,若毛德X或林鼎X一方所保的橡胶能安全运抵国内客户手中,他们获得约定的保费;若被执法机关查扣或丢失,毛德X或林鼎X一方则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在黄克X、林鼎X、陈虹X、王恩X、毛德X、黄海X等人的供述中都有所体现。
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不参与毛德X、王恩X、陈虹X和林鼎X等人的具体走私行为,他们对后者的走私活动也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
(二)在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中,黄克X对走私橡胶的活动亦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他只起次要作用。
1、决定采取以“保货”的方式走私橡胶的是黄桂X,不是黄克X。
黄桂X在来东兴之前即在海南做过橡胶生意,黄克X来东兴为黄桂X所叫、为黄桂X所带。决定采取以“保货”的方式走私橡胶的是黄桂X(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2、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出资人,黄克X没有出资。
据黄克X供述,购货(橡胶)的流动资金、租房子及生活、办公用品等,都是黄桂X所投资(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黄海X供述,“到了2006年过完春节也就是阳历2006年2月底左右,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当时我爸还跟我讲他共投资了340万多元(人民币)给我堂兄黄克X做橡胶生意,我堂兄黄克X是没有投资的,我想这也是我爸叫我到东兴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的原因”(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
3、黄桂X是国内橡胶客户的开发者。
寻找国内橡胶买家的是黄桂X,与国内橡胶买家商谈橡胶价格、质量、型号的亦为黄桂X。黄克X只是按黄桂X的布置、在黄桂X事先联系好国内橡胶客户的情况下与国内买家联系具体的运送橡胶事宜。
据侦查机关2007年9月5日9时5分至2007年9月5日12时0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你们是如何做橡根丝生意的?”,黄克X回答说“这些橡根丝都是泰国产的,是黄桂松联系的货源和买家……黄桂X联系好才通知我的……通关手续办结后,我再根据黄桂松的指示,有部分橡根丝通过王X以‘保货’的方式偷运走私和运到国内……”。黄海X的供述提及“卖给国内客户的事情是由我父亲黄桂X和黄克X联系的” (见侦查机关2007年11月19日10时45分至007年11月19日11时45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据侦查机关2007年10月29日 16时30分至2007年10月29日21时50分对云南昆明的李天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你是怎么认识黄桂X、黄克X的?”,李天X回答说 “认识黄桂X是在2006年2月份在昆明官渡大酒店开全国橡胶论坛会上认识的,大会结束后孟成X就带着黄桂X到我的办公室,然后就和黄桂X谈了做橡胶生意的事情,达成了合作的意向,黄桂X说了橡胶的价格、质量、型号,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同意与他做……”。另,据侦查机关2007年10月30日9时45分至 2007年10月30日16时30分对李天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李天X“你公司购买黄桂X、黄克X一方的橡胶货款是跟谁联系?”李天X答“我主要跟黄桂X联系,再安排公司采购部经理杨冬X具体负责与黄克X、黄海X联系签订合同、收款、付款。”上海的颜连X和陶娌X、广西东兴的缪东X甚至山东潍坊的李明X等人的证言都可证实黄桂X是国内橡胶客户的开发者。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2007年10月27日10时10分至2007年10月27日18时04分及2007年10月30日12时00分至2007 年10月30日14时30分对李明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8日16时10分至2007年11月8日19时20分对徐德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1日15时40分至2007年11月11日16时0分对梁俭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4日10时30分至 2007年11月14日13时00分对廖汉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3日15时10分至2007年11月13日17时45分对黄永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3日8时40分至2007年11月13日11时00分对李勇X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是在潍坊市舜华商务酒店、佛山市大沥中联大酒店、佛山市南海盐步南海中联大酒店、东莞市豪京酒店、佛山市中联大酒店等地取得,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场所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4、黄桂X是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拥有者、掌控者,黄克X没有分得利润。
据侦查机关2008年(应为2007年)9月2日10时00分至2008年(应为2007年)9月2日14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从帐本及记录本利润表上看,你们做橡胶生意赚了不少钱,这些钱现在哪里?”黄克X回答说“我们做橡胶时,国内客户向我购买橡胶后付给我们的货款等费用实际上并不是直接转到我之前说的那些以我、黄海X、李介X名字开户的帐户里,而是转到黄桂X的帐户(以什么名字开户我不清楚),而这些帐户的卡、存折是由黄桂X掌管的,我们需要支付给越南供货商、国内进出口公司和保货人等的费用,都是我们报给黄桂X后,由他按照我们需支付的费用多少把钱转到我们的帐户上,我们再转给别人的,所以,这些利润应该在黄桂松那里,平常我们保管的那几个帐户里是没有多少钱的,只不过所有费用的收支我们都要在帐本、记录本等中做好相应的记录,这也是由黄桂X规定这那么做的……”
据侦查机关2007年9月6日9时40分至2007年9月6日12时20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有哪些国内客户还欠有你们货款未付清吗?”黄克X回答说“这些情况我不太清楚,因为国内客户支付货款是由黄桂X负责联系的,有很多货款也是由国内客户支付给他的,然后他再根据我们的需要通过银行转给我们,所以平时我不管这些事的,另外,我堂妹是管帐、记帐的,她也许会知道些。”
另据黄克X供述,“国内客户支付给我们的货款及费用有很多是由黄桂X收的,然后再根据我们的需要转给我们,由我们再支付给越南供货商、保货人、报关公司、进出口公司等,不过,有部分货款、费用是由客户直接转给我们的,这些也是由黄桂X来统一联系国内客户统一调配的”(见侦查机关2007年9月7日9时40 分至2007年9月7日11时50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侦查机关2007年11月17日11时32分至2007年11月17日15时10分对陈永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陈永X“你往广西方向汇过货款吗?”陈永X回答说“汇过,黄桂X让我往广西黄海X、黄弥X的帐户汇过款”;侦查员问陈永X“这22笔款汇到广西有何用途?”陈永X回答说“是这样,黄桂X、黄海X、黄克X在广西东兴做橡胶生意,黄桂X没钱的时候会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汇钱作为在东兴买橡胶的本钱,然后我再与黄海X联系,黄海X就会告诉我汇款的帐号,以上黄海X、李介X、黄弥X、方汉X在广西农行的帐号都是黄海X告诉我的,我再通过银行转帐将钱汇到黄海X提供的帐户。”
黄桂X将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用于购房子、买小车,这在侦查机关2007年9月4日9时30分至2007年9月4日11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有所提及;黄海X记录的“BOOK NOTE”记录本上亦有相应记载。
5、黄克X与黄海X、谢美X及兼职会计陈X一样,每个月都领取工资,他是依照黄桂X的布置或要求为黄桂X工作、替黄桂X打工的人员。
黄桂X给黄克X的月工资是2000元,其手机费、办公费用、出差费用、生活日常开支从利润中支出;黄桂X给黄克X的老婆谢美X的月工资是800元。
据黄克X供述,其在东兴负责管理、具体联系操作橡胶生意是黄桂X所安排; “黄桂X只是有时负责联系一些国内买家客户,通知我将进口或偷运走私进来的越南橡胶运给哪个国内客户,我就按他的吩咐做”(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 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黄克X供述,“因为我们在东兴做橡胶生意是黄桂X投资的,而平时他不在东兴,我们把这些内容记录清楚,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他检查,他问的时候我能说清楚……”(见侦查机关2007年9月4日9时30分至2007年9月4日11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6、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是由黄克X安排或指派。
据黄海X供述,到东兴负责管钱记帐,是黄桂X叫她来,亦即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并不是黄克X安排或指派。黄克X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他并非财会人员出身,他并不具备财务方面的知识,对帐本之事亦不甚清楚或全部清楚。在东兴,黄克X听从黄桂X的安排,到越南看橡胶质量、联系大货车,在黄桂X联系好客源之情况下与国内客户具体联系,其所从事的工作,必然要与黄海X之管钱记帐工作发生联系、联接。在黄克X、黄海X两个人中,黄克X是男性,且年长,黄海X属女性,年稍小,走私橡胶所涉的管钱记账等财务工作须由黄克X与黄海X协作、沟通,黄海X根据黄克X所提供的数目、数字进行记录或收付款,亦属情理之事,但若因此而认定黄克X安排或指派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辩护人认为较为牵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黄克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黄克X随其叔黄桂X到东兴,原本是为做正常生意,学本领,打工挣钱,养家糊口,然不幸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对罪行认识深刻,其坦白、其悔罪,从这几天的开庭,亦可以看出。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黄克X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