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8-06 14:55:02作者:
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的内容有:当事人基本信息、辩护人基本信息、案件发生情况、法律依据、辩护要件、法律适用等等。辩护,控诉的对称。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进行的申辩活动。是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起源于罗马共和制后半期。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的内容有哪些?
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的内容有:当事人基本信息、辩护人基本信息、案件发生情况、法律依据、辩护要件、法律适用等等。辩护,控诉的对称。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进行的申辩活动。是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起源于罗马共和制后半期。
二、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中担任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
在本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何某某、钱某某在经营达某某衣公司和达某轻纺公司时与深圳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浩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商谋,由张某负责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虚假出口报关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进行外汇核销及联系代加工企业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用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张某为此与被告单位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深圳市万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万某某公司)、深圳市新某某报关有限公司(下称:新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商定,由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将他人委托报关的服装类货物,以出口价值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1到3分的报关费,通过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虚假配单、制单的方式,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后来由王某雄具体负责该项业务。”(详见《起诉书》第4、5页)。
在法律适用方面,控方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王某某、王某雄为德某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涉案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详见《起诉书》第7、8页。)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既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也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更不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贵院应依法作出杨某某等人彻底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是“代理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
首先,《刑法》第204条明确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而“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采取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版第204条的立法释义)。由此可见,不管是“假报出口”手段,还是“其他欺骗手段”,都属于“手段”本身,而非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在本案中,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实施任何以“假报出口”为手段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庭审中亦已查明,本案不存在“空柜”的情况,更不存在没有出口产品的情形。显然本案不存在“虚假出口”的问题。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将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假报出口”行为要件的前提是“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但本案并不存在虚假已税货物出口的情况;而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四个条款所规定的行为,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也不存在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行为。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是完全按照海关等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合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并不存在伪造、变造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为骗取出口退税而采取的“其他欺骗手段”本身,并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其他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帮助的“帮助行为”本身,也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
不可否认,在行为人同时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个罪名的情况下,存在“从一重处罚”的情形,这属于刑法上的“吸收犯”问题,但不能据此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在第204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在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与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区别开来,且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帮助行为”仅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提供的其他帮助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只能是“代理报关”行为,不能把其行为强行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
其二,从客观行为角度分析,杨某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打单(报关单)”行为,与普通文印店里打字员的打字行为无异,无关犯罪问题。
首先,在本案中,除了将德某公司客服等人员提供的报关单(面单)信息,从文字、文档状态,经过其“打字”输入行为,变成海关报关单格式的报关单电子文档(报关单草单),其他行为均与杨某某等人无关。
控方指控的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购买增值税发票、获取外汇核销单、向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等行为,均与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无关。
其次,在德某三公司内部,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根据公司客户提供的报关单信息,进行配单、打单、核单、打印正式报关单、提交报关单等行为,均是德某三公司正常的业务行为,是德某三公司长年累月地进行的程序性、行政性的经营行为,与犯罪无关。
如杨某某的“打单”行为,仅仅是整个正常报关业务流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不能将其行为无限放大,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整个代理报关行为本身,更不能将其报关行为认定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涉嫌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否则,就是将其他涉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强加在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身上,违背起码的罪责自负原则。
最后,杨某某等人根本就不具备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帮助行为的时空条件,更不具备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
在本案中,控方指控的是共同犯罪,指控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钱某某、何某某等人与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指控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与德某三公司王某某、王某雄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但杨某某等人仅仅是德某公司中一名普通的“打字员”,一名普通的报关员,每天都在公司内从事程序性的“打单”工作,非下班时间,基本上都不离开公司。从时空角度考虑,其无法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浩某公司的涉案人员进行任何意思联络,更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即便是德某公司的王某某、王某雄或其他业务主管,也不知悉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情况,他们也不可能将相关情况告诉杨某某等人,使得杨某某等人根本就不可能知悉涉案报关单最后是否被用于出口退税的情况。
以上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
黄**律师
2014年8月15日
辩护人对当事人进行合法的辩护,在司法审理程序上是允许且合法的,辩护人利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的相关适用许可,对法庭陈述案件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当事人进行合法的辩护,以期法庭做出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判决,但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