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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赌博场所是否构成赌博罪的案例

更新时间:2023-08-06 05:02:03作者:

出租赌博场所是否构成赌博罪的案例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被告人周某,男,40岁,1959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赌博,于1999年9月16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2日由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光,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50岁,1949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犯流氓罪, 1989年10月18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2日经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3日由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5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连柯,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字(1999)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犯赌博罪,于199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龙光、龙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马某及辩护人李建光、杨连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1999年9月9日到峨山县飞马山庄与经理马某联系,租山庄内的保龄球馆开设“百家乐”赌场,双方商定场地租金为每天6000元人民币,马某提供场地和赌桌,周辅样提供赌具。9月13日夜赌场开始营业,16日凌晨二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张青来、杨树志(二人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107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张青来、杨树志的证言;2.梁建祥的证言;3.提证笔录;4.案件来源情况说明;5.峨山县财政局罚没收人证明;6.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虽然起诉书对被告人周辅样9月16日的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已认定为自首,但周某自被捕后直到审理中都陈述自己不是赌头,不是老板,而是“刁老板”,系对主要事

实进行翻供,不能认定周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我不是翻供。我只是先来说明问题时没有说刁老板的事,后来我都这么说的;2. 302房间所搜出的21.92万元人民币不是我的,当时我在昆明。其辩护人李建光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周某在预审和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陈述,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应对周某作出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马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赌博,只是租着场地给周某赌博,收着场地租金。其辩护人杨连柯提出:1.指控马某犯赌博罪不能成立。马某是在背负沉重债务,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提供场地给周某开赌场的,赌博场所是承租人提供的,马某租酒店给他人是正常经营范围,属民事法律关系,租金也是事先收取的,不是赌利抽头渔利;2.马某只是违法租房为他人赌博提供了便利条件,只能作行政行罚;3.对马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通过他人介绍,于1999年9月9日到峨山县飞马山庄,与山庄经理马某联系,在其山庄内的保龄球馆开设“百家乐”赌场,双方商定由周某每天付给马某场地租金6000元,并提供赌具、场地、赌桌、安全及赌场服务人员由马某提供。13日夜,马某将赶做好的三张赌桌及原山庄的一张赌桌共四张以及装修好的赌场提供给周某,14日凌晨,赌场正式营业,即日凌晨一时许凋辅祥将三天的租金共计18000元让马某之女婿梁建祥转交给马某。14日中午,周辅样离开飞马山庄。16日凌晨二时许,赌场被峨山公安局查封,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张青来、杨树志(二人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107人,并在飞马山庄302客房、208房、202房、305房查获装有人民币283,700.00元及赌局记录和各种赌具的密码箱七只、纸箱二只,旅行包一个,同时查封扣押了设在飞马山庄保龄球馆二楼的“百家乐”赌场及其中的赌桌赌具。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峨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马某关于在峨山飞马山庄开设“百家乐”赌场整个事实经过的陈述;2.证人张青来证言证实,飞马山庄百家乐赌场于1999年9月13日晚营业至15日晚被查封,自己在赌场看赌台;3.证人杨树志证实:9月9日中午,周某叫我到峨山飞马山庄、13日,周老板叫我在赌场看赌台,发牌。4.证人梁建样证言证实,马某叫其到302号房向周某拿了18,000元租金转给马某。5.峨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9 月16日凌晨查封赌场所扣押的赌具、赌资笔录;6.峨山县公安局没收马某为赌场提供赌具的决定;7.峨山县公安局关于没收周某赌资的决定;8.峨山县公安局上交赌资219,200元和马某非法所得18,000元给县财政局的证明;9.赌场、赌具、赌资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光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219,200元赌资不是周某的,而未提出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提出周辅样投案后对自己的所犯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只是说老板不是自己而是“刁老板”,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应对周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提出自己只是租场地给周某开赌场,帮他打着赌桌,装修着房子,虽然有错,但没有参与赌博,不能定赌博罪及其辩护人杨连柯提出马某租场地给周某开赌场的行为是违法租赁的民事行为,应对马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所经营的场所内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开赌场并积极提供赌桌及联系赌场服务员,尽管马某没有亲自到赌场参与赌博,不影响赌博罪构成。因此,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予认定,从轻处罚,但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社会影响较坏,应酌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罪名:赌博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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