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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新刑法

更新时间:2023-08-06 04:57:55作者:

台湾地区新刑法

第1条 (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

台湾地区新刑法(2006年7月1日生效)

第 一 编 总则

第 一 章 法例

第1条 (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第2条 (从旧从轻)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3条 (属地主义)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4条 (隔地犯)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5条 (保护主义、世界主义-国外犯罪之适用)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五、伪造货币罪。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 (属人主义(一)-公务员国外犯罪之适用)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一 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二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三 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四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 (属人主义(二)-国民国外犯罪之适用)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国外对国人犯罪之适用)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 (外国裁判服刑之效力)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10条 (名词定义)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它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它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计算机处理之纪录。

第11条 (本总则对于其它刑罚法规之适用)本法总则于其它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责任

第12条 (犯罪之责任要件-故意、过失)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13条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14条 (无认识之过失与有认识之过失)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15条 (不作为犯)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16条 (法律之不知与减刑)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17条 (加重结果犯)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18条 (未成年人、满八十岁人之责任能力)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19条 (责任能力-精神状态)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20条 (责任能力(三)-身理状态)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1条 (依法令之行为)依法令之行为,不罚。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业务上正当行为)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23条 (正当防卫)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4条 (紧急避难)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25条 (未遂犯)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26条 (不能犯之处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第27条 (中止犯)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与共犯

第28条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 (教唆犯及其处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第30条 (帮助犯及其处罚)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31条 (正犯或共犯与身份)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32条 (刑罚之种类)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33条 (主刑之种类)主刑之种类如下:一、死刑。二、无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第34条 (从刑之种类)从刑之种类如下:一、褫夺公权。二、没收。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第35条 (主刑之重轻标准)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第36条 (褫夺公权之内容)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一、为公务员之资格。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第37条 (褫夺公权之宣告)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第38条 (没收物)下列之物没收之:一、违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9条 (专科没收)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40条 (没收之宣告)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40-1条 (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法律有规定追征、追缴或抵偿者,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第41条 (易科罚金)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第42条 (易服劳役)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径予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43条 (易以训诫)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44条 (易刑之效力)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45条 (刑期之计算)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46条 (羁押日数之折抵)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第 六 章 累犯

第47条 (累犯)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48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累犯之处置)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 (累犯适用之除外)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 七 章 数罪并罚

第50条 (数罪并罚之要件)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第51条 (数罪并罚之方法)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第52条 (裁判确定后余罪之处理)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53条 (执行刑)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54条 (各罪中有受赦免时余罪之执行)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55条 (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第56条 (删除)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第57条 (刑罚之酌量)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一、犯罪之动机、目的。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十、犯罪后之态度。

第58条 (罚金之酌量)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59条 (酌量减轻)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60条 (酌量减轻(二))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61条 (裁判免除)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62条 (自首减轻)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63条 (老幼处刑之限制)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第64条 (死刑加重之限制与减轻)死刑不得加重。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

第65条 (无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与减轻)无期徒刑不得加重。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条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减轻方法)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限制自由裁量)

第67条 (有期徒刑、罚金之加减例)有期徒刑或罚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68条 (拘役之加减例)拘役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69条 (二种主刑以上并加减例)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70条 (递加递减例)有二种以上刑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71条(主刑加减之顺序)刑有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72条 (零数不算)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73条 (酌量减轻之准用)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

第 九 章 缓刑

第74条 (缓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过书。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小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第75条 (缓刑宣告之撤销)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第75-1条 (缓刑宣告之撤销)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

第76条 (缓刑之效力)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撤销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一○ 章 假释

第77条 (假释之要件)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第78条 (假释之撤销)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79条 (假释之效力)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它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它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第79-1条 (合并刑期)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续执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许假释。但有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二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 一 一 章 时效

第80条 (追诉权之时效期间)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81条 (删除)

第82条 (本刑应加减时追诉权时效期间之计算)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

第83条 (追诉权时效之停止)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 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84条 (行刑权之时效期间)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执行而消灭: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七年。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85条 (行刑权时效之停止)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一、依法应停止执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第一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 一 二 章 保安处分

第86条 (感化教育处分)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87条 (监护处分)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88条 (禁戒处分)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89条 (禁戒处分)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90条 (强制工作处分)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91条 (强制治疗处分)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

第91-1条 (治疗处分)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二、依其它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 有再犯之危险者。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

第92条 (代替保安处分之保护管束)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93条 (缓刑与假释之保护管束)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94条 (删除)

第95条 (驱逐出境处分)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

第96条 (保安处分之宣告)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97条 (删除)

第98条 (保安处分执行之免除)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其先执行徒刑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依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前二项免其刑之执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第99条 (保安处分之执行时效)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仍继续存在时,不得许可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 二 编 分则

第 一 章 内乱罪

1.第100条 (普通内乱罪)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101条 (暴动内乱罪)以暴动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条 (内乱罪自首之减刑)犯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二 章 外患罪

3.第103条 (通谋开战端罪)通谋外国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104条 (通谋丧失领域罪)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105条 (直接抗敌民国罪)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106条 (单纯助敌罪)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107条 (加重助敌罪)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 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 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它军需 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它供转运之器物, 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二 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三 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四 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 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五 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108条 (战时不履行军需契约罪)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9.第109条 (泄漏交付国防秘密罪)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它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0.第110条 (公务员过失泄漏交付国防秘密罪)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11.第111条 (剌探搜集国防秘密罪)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2.第112条 (不法侵入或留滞军用处所罪)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3第113条 (私与外国订约罪)应经政府允许之事项,未受允许,私与外国政府或其它派遣之人为约定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4.第114条 (违背对外事务委任罪)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5.第115条 (毁匿国权证据罪)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中华民国对于外国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或其它证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三 章 妨害国交罪

16.第116条 (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国代表罪)对于友邦元首或派至中华民国之外国代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誉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17.第117条 (违背中立命令罪)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18第118条 (侮辱外国旗章罪)意图侮辱外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19条 (请求乃论)第一百十六条之妨害名誉罪及第一百十八条之罪,须外国政府之请求乃论。

第 四 章 渎职罪

19.第120条 (委弃守地罪)公务员不尽其应尽之责,而委弃守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第121条 (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21.第122条 (违背职务受贿罪及行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23条 (准受贿罪)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员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论。

第124条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条 (滥权追诉处罚罪)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者。二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三 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条 (凌虐人犯罪)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对于人犯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条 (违法行刑罪)有执行刑罚职务之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而执行不应执行之刑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28条 (越权受理罪)公务员对于诉讼事件,明知不应受理而受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条 (违法征收罪、抑留或克扣款物罪)公务员对于租税或其它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公务员对于职务上发给之款项、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亦同。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0条 (废弛职务酿成灾害罪)公务员废弛职务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条 (公务员图利罪)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32条 (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33条 (邮电人员妨害邮电秘密罪)在邮务或电报机关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或隐匿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33.第134条 (公务员犯罪加重处罚之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妨害公务罪

第135条 (妨害公务执行及职务强制罪)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条 (聚众妨害公务罪)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或胁迫之人,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处断。

第137条 (妨害考试罪)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8条 (妨害职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罪)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条 (污损封印、查封标示或违背其效力罪)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40条 (侮辱公务员公署罪)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对于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40.第141条 (侵害文告罪)意图侮辱公务员或公署,而损坏、除去或污秽实贴公众场所之文告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第142条 (妨害投票自由罪)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它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3条 (投票受贿罪)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当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44条 (投票行贿罪)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145条 (利诱投票罪)以生计上之利害,诱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条 (妨害投票正确罪)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7条 (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或扰乱投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 (妨害投票秘密罪)于无记名之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149条 (公然聚众不遵令解散罪)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条 (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罪)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条 (恐吓公众罪)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之事恐吓公众,致生危害于公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条 (妨害合法集会罪)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或扰乱合法之集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条 (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罪)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二 煽惑他人违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154条 (参与犯罪结社罪)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55条 (煽惑军人背叛罪)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6条 (私招军队罪)未受允准,召集军队,发给军需或率带军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条 (挑唆包揽诉讼罪)意图渔利,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158条 (僭行公务员职权罪)冒充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冒充外国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亦同。

第159条 (冒充公务员服章官衔罪)公然冒用公务员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0条 (侮辱国旗国徽及国父遗像罪)意图侮辱中华民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中华民国之国徽、国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意图侮辱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其遗像者亦同。

第 八 章 脱逃罪

第161条 (脱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脱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62条 (纵放或便利脱逃罪)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163条 (公务员纵放或便利逃脱罪)公务员纵放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致前项之人脱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

第164条 (藏匿人犯或使之隐避、顶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第165条 (湮灭刑事证据罪)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6条 (犯湮灭证据罪自白之减免)犯前条之罪,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67条 (亲属间犯本章罪之减免)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一○ 章 伪证及诬告罪

第168条 (伪证罪)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条 (诬告罪)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第170条(加重诬告罪)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条 (未指定犯人诬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第172条 (伪证、诬告自白减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述或所诬告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一一 章 公共危险罪

第173条 (放火或失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4条 (放火失火烧毁非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5条 (放火烧毁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6条 (准放火罪)故意或因过失,以火药、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炸毁前三条之物者,准用各该条放火、失火之规定。

第177条 (漏逸或间隔气体罪)漏逸或间隔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气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条 (决水浸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决水浸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9条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未有人在之建筑物罪)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0条 (决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81条 (破坏防水蓄水设备罪)决溃堤防、破坏水闸或损坏自来水池,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2条 (妨害救灾罪)于火灾、水灾、风灾、震灾、爆炸或其它相类灾害发生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183条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4条 (妨害舟车及航空机行驶安全罪)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条 (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它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1条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第一项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驶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2条 (危害毁损交通工具之罪)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航空器或其它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3条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185-4条 (肇事遗弃罪)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6条 (单纯危险罪)未受允准,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86-1条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结果犯)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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