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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9:05:43作者:百科知识库

宪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乃至奴役关系的斗争中确立起来的。最早确立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是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它规定任何自由民除经其本地贵族之合法判决,或经本国法律之判决外,不得加以逮捕、监禁或将其流放,或者加以伤害。美国宪法则成为保护人身自由方面的集大成者。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禁止人身奴役。如法国的《人权宣言》就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处于奴役之中。必须废除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贸易。”二是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核心,就是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人的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除了身体自由之外,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本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是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的逮捕、拘禁、搜查以及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住宅权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广义上的人身自由内容,宪法在本条以后作出了分别规定。宪法和法律确认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实行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人身自由的问题,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鉴于十年动乱的沉痛教训,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在1982年宪法修改前,国家分别修改和制定了《逮捕拘留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对公安司法机关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1982年宪法继续确认了前几部宪法有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并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法律中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原则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本条规定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同时,与前几部宪法相比,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新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逮捕公民时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程序,增加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后,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二是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公安机关有权批准逮捕公民的决定。三是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条文中分离出来,以单独条款予以规定。四是增加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对公民实施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和程序。所谓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经法定的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并由专门机关执行,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也是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逮捕的主要程序是:

(1)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是否批准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自己侦查的案件,如果认为需要逮捕,它自己也可以决定逮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者对于自诉案件,如果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作出逮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

(2)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3)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实施逮捕仅限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即追究犯罪的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条的这一规定是总结了十年动乱中动辄非法拘禁他人,公民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的深刻教训而作出的。除了逮捕以外,在刑事诉讼中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还包括依据刑法对犯罪分子判处徒刑,依据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破坏诉讼顺利进行者,司法机关还可以依法实施司法拘留。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公安机关还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禁止“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不仅是指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是指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条件和程序只能“法定”。这个“法定”指的是“法律规定”,即只有法律才能规定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和程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即只能制定法律,而且对这一专属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不得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于禁止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本条还专门规定了非法拘禁的方式。实践中,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常见方式就是非法拘禁。所谓非法拘禁,就是故意以非法拘留、禁闭、关押、隔离审查等方式强制公民身体,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于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38条作出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对公民身体的搜查,也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和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已对搜查公民身体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非依据法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身体进行搜查必须遵循下列程序:

(1)只有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才可以对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进行搜查。

(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不用搜查证。

(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4)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此罪的,要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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