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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7:12:24作者:百科知识库

继承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而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人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订立遗嘱,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变更或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

(二)遗嘱是遗嘱人自己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设立,不能通过代理进行。因为设立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是一项严肃的人身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

(三)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所立,但要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只有在遗嘱人死亡以后,遗嘱继承人或遗嘱受领人才能取得其在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

(四)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作了具体规定。根据遗嘱,法定继承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条还需要明确两个概念:遗嘱执行人和遗赠。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遗嘱人的意志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在各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遗嘱执行人负责保护和管理遗产。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2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家定等三姊妹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上诉一案,经审理,因适用政策拿不准向我院请示。经查阅案卷,查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三姊妹与张士国(原审被告)系侄叔关系。张士国的关系张文卿在巫溪县城厢镇有房屋五幢。1948年张除留住解放街67号(49.7平方米)外其余房屋分给四个儿子管业。大儿张士鸿(1951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3号(88平方米);二儿张鸣九(原告张家定之父)分得解放街10号;三儿张士鹏(1948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5号(88.5平方米);四儿张士国分得人民街15号(157.2平方米)。分别领取了管业证。1951年7月张鸣九因反革命罪被镇压,并没收解放街10号全部房屋,张家定姊妹和其母肖庆兰等四人搬住人民街15号原分给张士国(在外工作)的房屋居住。1952年9月土改结束后,除张家定房屋被没收,其他均按1948年其父亲主持分家时分得的房屋向政府登记换发了管业证(人民街15号房屋由张士国登记)。1953年张文卿经张士国同意,将人民街15号房屋铺面出卖(70多平方米)。同年10月,王春和要张文卿偿还其子张鸣九解放前所欠债务时,张欲将大儿媳和三儿媳的房屋各一半出卖还债,遭拒绝发生纠纷。经镇公所和街道解决,张文卿将1948年已经分割,解放后被我政府承认,并已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重新分割,大儿媳杨淑清和三儿媳李乙清分解放街63号各一半(原分给大儿媳);二儿媳肖庆兰(张家定之母)分人民街15号前屋(原分给张士国);张士国分人民街15号后屋(32.4平方米)和解放街67号(原张文卿居住);张文卿住解放街65号(原分给三儿媳。张文卿写了分家契,当时除张士国在外工作未参加外,其余均无异议,都签名盖章(镇公所和街道干部均签名)。1955年2月张文卿将解放街65号房屋出卖。同年2月,张文卿夫妻以张家定之母肖庆兰败坏门风为由立遗嘱:人民街15号房屋属张士国所有,张家定三姊妹出嫁之前寄居。张文卿夫妇于当年先后死亡。1959年张士国将解放街67号房屋出卖。1964年张士国要收回人民街15号房屋与张家定发生纠纷,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1948年分家管业,1952年政府发给的管业证,确认房屋产权。张家定要求以1953年分管字约管业。

巫溪县人民法院于1966年1月27日主持召集镇、段干部和当事人参加调解,决定:一、人民街15号房屋产权属张士国所有;二、私房改造问题除留张士国现住房屋外,其他全部纳入改造。1983年7月,张家定三姊妹以"1966年1月,巫溪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极左路线的影响,是政治形势所迫(系反属),要求按1953年10月分管的房屋明确产权"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经审理,于1984年5月7日(84)院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与张士国房屋产权以现住况为准,即人民街15号房屋前两间半(43.85平方米)归张士国所有;后两间(42.77平方米)归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所有。宣判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

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适用政策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张士国1948年分得的祖业房屋于1952年经政府换证确认了产权,张文卿重新分割和立遗嘱无效。诉争之房屋产权应属张士国所有。少数同志认为,张文卿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对经政府登记换证的房屋重新进行分配,镇政府认可,各方均同意,并行使了所有权,应予有效。

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第一,认为张文卿1948年将祖业房分给4个儿子,1952年土改结束后,政府确认了1948年的析产,换发了管业证,1953年张文卿重新对房屋处分,否认了1952年土改中的确权,视为无效,应以土改时登记的管业证为准。第二,认为以张文卿1953年重新分割确权处理较妥。其理由是,张文卿在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和其二儿子张鸣九土改时因反革命罪被镇压没收了全部房屋,3个孙女和儿媳无房居住的实际问题(没收全部房屋虽不符合政策规定,但此类问题现无法解决),由镇政府主持认可。张文卿将房屋调整重新分割,写了契书,各方均签字执行。签字时张士国虽在外工作不在场,但事后无异议,并行使了所有权,将1953年分得的解放路67号房屋(原张文卿居住)出卖。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此请示。

1985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年6月2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1949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复函(1990年4月1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璧、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

典型案例:朱甲诉顾××、朱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朱甲与被告顾××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朱丙、朱乙、朱丁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顾××与被继承人朱××共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朱戊、次子朱丙、长女朱己、次女朱乙、三女朱丙。被告顾××与被继承人朱××在解放前购得坐落B镇G路××号的高平房(含阁楼)一间,后于50年代末又在高平房后建造一上一下楼房一幢(上述两房均为砖木结构)。1992年3月7日,被继承人朱××前往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公证,因其无有关房屋产权证明,故公证机关未予办理。沪北律师事务所的范××律师遂与被继承人朱××的住所地里委干部黄××联系,被继承人朱××当着范、黄二人之面,阐明了其死亡后对遗产的处理方案:桂枝路××号私房3间(包括各自阁楼)中属他的遗产部分在其"百年"之后,除依法给顾××继承外,其余均给朱甲。同时,被继承人朱××对顾××如若先于其亡故,财产如何处置问题及遗嘱的保管人和内容宣读时间也作了交待。范××律师执笔将朱××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具文向其宣读后,朱××表示认可,遂在书面遗嘱上签名并盖了指印,范××与黄××亦各自以见证人身份在该遗嘱上签名。

1992年5月2日,被继承人朱××死亡。同年6月朱甲起诉来院,要求依遗嘱继承不动产遗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宝山区房产评估所对讼争房屋进行估价,其中楼房一上一下计人民币3739.79元,高平房计人民币1930.61元,共计人民币5670.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朱××的长子朱戊、长女朱己均表示按被继承人朱××所立代书遗嘱办理,不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放弃继承权利,亦不参加诉讼。原告朱甲只请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应得房产,对被继承人的动产遗产表示放弃继承。被告均认为代书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1.坐落在B镇G路××号楼房一上一下及高平房1间系被继承人朱××与顾××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朱××死亡后,上述房屋1/2份额属顾××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被继承人朱××用代书遗嘱将属他所有的不动产遗产除依法应由被告顾××继承的外,其余归原告朱甲继承。遗嘱内容完全合法,且代书遗嘱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应属有效。

3.朱甲、朱戊、朱己对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动产部分表示放弃继承。后两者并表示对被继承人朱××的不动产遗产同意按遗嘱继承处理,据此不参加诉讼,应予准许。

4.朱丙、朱乙、朱丙、顾××以遗嘱无效为由,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继承朱××的房产没有理由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7日作出判决:

1.坐落在该区B镇G路××号楼房一上一下(墙界以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图为准)产权归被告顾××所有;高平房1间(含阁楼)产权(墙界西、南、北均系自墙,东是共墙)归原告朱甲所有。

2.原告朱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高平房北门框紧靠门框西侧往南至南门框西侧隔出走道供被告顾××通行,所隔之墙材料费、人工费均由朱甲负担。

3.被告朱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迁出高平房阁楼;在朱丙迁出高平房阁楼后,原告朱甲即刻迁出楼房下层房间。

4.高平房内的电表由原告朱甲使用;顾××使用水、电所需表具及其他材料由顾××出钱安装,朱甲应提供方便。天井由顾××、朱甲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估价费56元,共计人民币296元,由原告朱甲负担118.4元,被告朱丙、朱乙、朱丙各负担59.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顾××、朱丙不服,以"朱××所立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朱××所遗房屋"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朱甲主张维持原判,理由同一审主张的内容。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镇G路××号两幢房屋系顾××与朱××共同财产。朱××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已对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作出了处分,该遗嘱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顾××、朱丙上诉要求按法定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2年11月10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朱丙、顾××共同负担。

郑××诉陈甲析产继承纠纷案

原坐落武义县A镇G巷×号房屋4间(大房1间、厢房1间、伙房2间,共占地面积125.48m2),系陈乙在土改后不久接受赠与所得。1954年陈乙与前妻钟××结婚,生育一子(即被告)及一女陈丙。1961年陈乙与钟××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随陈乙生活、陈丙随钟××生活。1977年陈乙与原告再婚,婚后居住在武义县良种场分场职工宿舍,金星一巷×号房屋由被告与其祖母居住使用。被告的祖父、祖母分别于1975年、1981年去世。1991年9月8日,陈乙自书遗嘱载明:坐落金星一巷4号房屋4间,即大房1间、厢房1间、伙房2间归我儿陈甲继承所有。其后,被告与其姑母胡××签订了一份《家中房屋协议书》,其协议载明:G巷×号房屋在未征用拆迁前无偿给被告使用。如遇国家征用拆迁,全部拆迁费归被告所有,建房用地按国家标准归胡××2间,其地基使用费由被告负担。此后不久,1991年10月,该房被征用拆迁,被告领取了全部拆迁费计人民币17265.20元,并获新安排的建房用地2块(其中1块面积为70m2、1块面积为74.4m2),胡××获得1块面积为74.4m2的建房用地。1992年1月15日,陈乙病故。事后,陈乙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58元。

本案审理期间,陈丙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亲陈乙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对胡××占有74.4m2土地使用权均无异义,胡××也不再主张权利和参加诉讼。

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郑××对陈乙继承程××所得的房屋产权享有共有权。理由是:

(1)本案讼争之房屋产权,其中厢房1间系陈乙在土改后不久接受赠与所得,之后产权未变更,故该厢房的产权应属陈乙所有。其余房屋在土改时由被告祖父胡甲、祖母程××、父亲陈乙、姑母胡××共同登记,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六条"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并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注户主1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的规定,该房屋为共同登记之4人共有。

(2)胡甲于1975年去世,依照我国当时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程××、陈乙、胡××继承;程××于1981年去世,其遗产应由陈乙、胡××继承。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各继承人已接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

(3)原告郑××于1977年与陈乙结婚,被继承人程××遗产继承开始时,原告已经是继承人陈乙的配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陈乙并无财产关系的约定,故陈乙继承程××之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与陈乙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共有权。

2.原告主张本案讼争之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夫妻关系确立之前男女一方的财产,如果结婚多年,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与陈乙结婚多年,但双方一直居住在陈乙工作单位职工宿舍,并未对本案诉争之房屋共同使用、管理、修缮。故陈乙在双方结婚前对该房屋产权所占有的份额,仍应确认为其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

3.陈乙所立遗嘱,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陈乙生前自书遗嘱将房屋指定由被告继承,遗嘱系笔亲书写,并签了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系陈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陈乙将自己个人的财产指定由被告继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陈乙遗嘱中处分的房屋,其中有胡××和原告的份额,显然侵犯了胡××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故陈乙之遗嘱处分胡××和原告共有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4.被告与胡××所立的《家中房屋协议书》无效。如上所述,在被告与胡××设立《家中房屋协议书》时,本案讼争的房屋,经过土改确权和二次继承的法律事实,其产权已转化为由陈乙、胡××及原告三人按份共有。陈乙虽已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共有部分指定由被告继承,但当时陈乙尚健在,继承未开始,故被告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尚不享有权利。胡××仅享有一定份额,所以,在享有大部份额的陈乙和享有一定份额的原告均未参加的情况下,不享有权利的被告和仅享有一定份额的胡××所设立的协议显然是无效的。

武义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陈甲归还原告郑××房屋拆迁费1202元;另由被告付给原告建房用地补偿款99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00元。

2.原告郑××对被告陈甲因房屋征用拆迁所得利益不再追究。

3.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40元。

林××、李甲诉李乙房屋析产继承纠纷案

原、被告是继母女关系,为坐落在泉州市华侨新村×排×平屋一座和存款12000元的李丙遗产引起纠纷。原告原居住的南安县九都镇××,是由原告的翁亲和前夫李丁及后夫李丙合资建顶落厝,而下落厝则是由李戊(原告人的堂伯兄,现全家均在印尼)出资来完成。1971年,该××因建山美水库拆迁,政府共给拆迁费5882.17元,其中的3454.72元由李辛领取到同安县建厝,另有2427.45元为李丙所得,用以为修建华侨新村×排×号平屋的资金。

李丙的前妻黄××离婚后,留下养子李己,由林××抚养至13岁出洋;李丙与继妻苏××是在印尼结婚的。婚后生李乙,不久双方离婚,由堂亲将李乙带回国,亦由林××抚养至出嫁。林××的前夫李丁又名××,是李丙的胞弟,1928年病故。林××要改嫁,李丙得悉后不同意,即汇款给林××抱养李辛。时过不久,李丙从印尼回国,在族亲同意支持下与林××结为夫妻。婚后生李壬。

李丙于1966年回国,开始居住原籍南安县,后到本市××居住;1971年在本市华侨新村建厝。1982年初李丙病重,在病中由李乙护理照料,李甲曾去看望并请医生给予诊治;同年2月底,李乙将病重中的李丙迁往南安县石井公社淘江大队,并将其家具搬走。同年3月28日李丙病故,去世后留下存款1.2万元,由李乙领取,扣除病中花费和丧事4000元,剩人民币8000元。

泉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虽持有其父李丙的"遗嘱",但因该遗嘱没有第三人在场,而且剥夺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能作为诉讼依据,不予采用。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李丙结为夫妻,李甲是他们的婚生子。李乙和李辛系李丙出资抱养的,且均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故原告林××及第三人李己、李甲、李辛与被告李乙均是合法继承人,都有继承李丙遗产的权利。

一审法院还认为,除讼争的本市华侨新村×排×号房屋应由继承人分析外,南安县九都房屋,因是与李戊合资才得以建成,为此,李戊有权分得南安县九都的房屋。

泉州市人民法院根据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和继承人在李丙生前各自所尽的义务于1983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1)坐落在泉州市华侨新村5排17号的房屋归原告林××和第三人李甲所有和使用;(2)李丙生前遗留存款8000元在李乙处,分别判给原告林××1000元,被告李乙3000元,第三人李己4000元;(3)坐落在冈安果园大队的房屋一半归第三人李辛所有,另一半归李戊所有,李戊所分得的房产现暂由李辛代管;(4)本案诉讼费2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所判所举法条,说没有第三人在场及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都没有法律根据;起诉在前的原告不该反而成为被告;李戊、李己没有列为第三人不当。总之,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林××坚持原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开庭调查,核实证据后认为,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84年10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泉州市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重审查明,原告林××原居住的南安九都祖业十间新大厝,由原告翁亲、李丙及前夫李丁(又名××)合资建顶落厝,下落厝于1958年由原告堂兄李戊(现在印尼)出资建完。1971年建山美水库时,原告在南安九都的祖遗房屋被迁建,迁建费共5882.17元,其中由李辛拿3454.72元,到同安县果园公社建厝,由李丙拿2427.45,于1972年修建华侨新村×排×号平屋一座。

李丙与前妻黄××离婚后,留下养子李己(当时7岁)被带回国交林××抚养至13岁,后李丙带他去了印尼。李丙与继妻苏××原在印尼结婚,后又离婚,婚生女李乙(时11岁)由堂亲带回国交林××抚养长大,并在林主持下出嫁。

原告的前夫李丁系李丙的胞弟,于1928年病故,当时原告要改嫁,李丙获悉表示不同意,又汇款给林××抱养李辛。时过不久,李丙从印尼回国,在宗亲支持下,与林××结为夫妻,婚生李甲。

李丙于1966年回国后,开始居住原籍南安九都××,与林××一起生活;1971年后到泉州市华侨新村租屋居住;1972年在泉州市华侨新村建×排×号平屋一座,完工后搬进居住,于1982年初开始病重,在病中李乙来照料护理,儿子李甲亦来看望及请医生给予治疗。同年3月18日(农历二月廿三日)被告李乙将病重的李丙接往南安县石井淘江大队,并搬走全部家具、箱子、衣物等动产。同年3月28日(农历三月初四日)李丙在淘江病故,李去世后留下存款12000元。被告人李乙领取了全部存款,自称李丙病中费用和丧葬费共花去4000元,余下人民币8000元在被告处。

李丙去世后,被告李乙提出一张所谓李丙遗嘱,立遗嘱日期是1982年3月20日(农历二月廿五日)其内容:“我的存款、财产全部由儿李乙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这份遗嘱经法定机关鉴定,其结论是:“1982年3月20日署名李丙的遗嘱不是李丙所写"。

泉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林××与李丙确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李乙是继母女关系,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是姐弟关系,而李己、李辛均系李丙出资抱养的养子,三子一女均由林××抚养长大成人。因为被告李乙提供的伪造遗嘱书是无效的,所以讼争房屋、存款和动产、家具、物资等,应分割出属于林××的业产和财产。属于李丙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林××、李甲和被告李乙及第三人李己、李辛都有继承权。原南安九都厝,系与李戊合建,为此李戊有权参与分得原南安县九都房屋的迁建费。

泉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经重新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1985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1)址在泉州市华侨新村×排×号的平屋归原告人林××和李甲所有和使用;

(2)李丙生前存款余下8000元在李乙处,分别判给李乙4000元,李己4000元(由李乙代为保管);

(3)被告人李乙搬去的3张桌、1座衣橱、1个菜橱、2张办公桌、1张方桌、1块圆桌、8把椅子、2只箱子归其所有;

(4)址在南安县果园大队由李辛领迁建费建的房屋,一半归李辛所有,另一半归李戊所有,李戊分得的一半房屋由李辛代管。

本案诉讼费250元,原告人负担100元,被告人负担150元。

泉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判决后,被告李乙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在诉讼程序上明显违反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在事实的认定上更陷入主观臆断,所谓遗嘱已经法定机关鉴定,为何不依法在开庭审理时公开宣读并允许当事人发问、质证并辨明是非李丙生前与李甲互不承认是父子。李丙生前与林××之间互称弟媳与夫兄,又没有共同生活;林××自南安来到泉州也是另找宿处,有了华侨新村房屋之后她还没踩过该屋的门槛。李丙病中她没陪侍过。现在原审法院怎能仅凭几个比李丙、林××都年轻得多的人来证明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呢1971年领取的南安九都房屋拆迁费早已在李丙兄弟之间析分清楚,为什么现在还要重新进行析产李辛使用了包括李戊应分的拆迁费到南安县果园大队新盖房子,该两人都没有提出并案处理的诉求,如有争议的话也只宜另案处理,怎好与本案混为一谈。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为什么不依法办理上诉人主张,李丙生前所立遗嘱有效,要求把房屋和其他财产全部判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林××、李甲则认为原判正确,重申原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与李丙结婚是事实,婚后,并生育了孩子李甲。李乙为独吞其父遗产,伪造"遗嘱",又否认其父与林××是夫妻关系,这是歪曲事实,应给予批评教育,本应取消她的继承权,但念在其父病危,尚能照顾护理,准其继承。原审根据实情,依法判决,并无不妥。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50元由李乙负担。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上诉人李乙不服,继续申诉,请求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李乙的申诉进行复查后,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88年11月28日作出(1988)泉中法民申字第024号民事裁定,对林××、李甲诉李乙房屋析产、继承纠纷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将署名李丙的遗嘱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李丙生前亲笔信件等材料,在1987年7月送请福建省公安厅鉴定,得出结论是:“遗嘱字迹是李丙书写的"。1988年3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鉴定材料再送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研所鉴定,鉴定结论亦确认"遗嘱字迹是李丙书写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甲所属部队南京军区政治部,调查证实李甲现任军械技工训练大队政委,在1982年以前根据他自己在1982年以前填报的档案材料,称其与李丙为伯侄关系。1982年4月20日,李甲写一个材料,改称他与李丙是父子关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查明的案情事实研究认为:李丙与李甲系伯侄关系,有书信往来及李甲档案材料为证。林××(1987年5月病故)生前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书证证明与李丙是夫妻关系。李丙回国定居后,林××没有与其共同生活。李丙生前所书写的传记等材料及鲤城区的户籍资料均未记载林××是其妻子。原澎口村部分群众证明李丙与林××、李甲为夫妻、父子关系的材料。均系间接证据,与有关事实印证显有矛盾,不足以认定。因此,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李丙与林××是夫妻关系,与李甲是父子关系,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纠正。李丙生前所立的遗嘱,经笔迹鉴定,确认为李丙本人所书写,原判决认定遗嘱系伪造有误,亦应纠正。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有理,应予采纳。讼争的华侨新村×排×号房屋及其他财物,系李丙的遗产,应按李丙亲笔遗嘱由李乙继承。林××、李甲不是李丙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鉴于李甲在华侨新村房屋居住期间,对该屋的装修、扩建及栽种的果树、花卉等,与房屋难以分开及迁移,因此,可由李乙以补偿方法处理。此外,南安县果园的扩建房屋,不是李丙的遗产,原判决并案处理是错误的,亦应纠正。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原一、二两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2)驳回林××(已故)、李甲的诉讼请求;

(3)李甲应在1993年10月30日前将鲤城区华侨新村×排×号房屋(包括扩建装修、自来水管、灶、果树)交给李乙掌管;李乙应同时付给李甲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

本案二审诉讼费250元由李乙负担50元,李甲负担200元;一审诉讼费按此比例收取,其他诉讼费用620.80元,由李甲承担100元,李乙承担5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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