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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7:12:12作者:百科知识库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主旨

本条指出了在分割遗产时,应准确地区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共有财产的界线。

释义和理解

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实际生活中,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往往是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有必要将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离出来。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只能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另一半属于生存配偶个人所有。在区分死亡一方的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还要注意分清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界线。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婚后一方或双方劳动的收入;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赠与、接受遗赠或继承的财产;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以及其他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一般是指: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生产工具等;婚前个人接受的赠与、遗赠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而筹备的物品;婚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等。夫妻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对待。如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中一方已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投入共同生活之中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却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未将其个人财产投入共同生活,则后者的个人财产的相应部分亦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待。如果实际上已难以划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界线的,应当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共同所得的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只有在分家析产或继承遗产时家庭共有财产才能具体分割。因此,在继承开始时,死者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先分出属于他人的财产,其余的部分属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如父母死亡时,应将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同其父母的遗产加以区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而获得的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该未成年子女,不能把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代为管理的财产作为父母的遗产。对早已参加工作或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确认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必须把直接参加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所拥有的财产份额从共同共有的庭财产中划分出来,不能把全部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父母的遗产。另外,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资助,应视为赠与。赠与物的所有权只能属于接受赠与的家庭成员,而不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对属于被继承人的,应作为遗产继承。最后,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别时,还应将被继承人生前由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个人债务与整个家庭为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共同债务相区分。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纯系用于满足其个人需要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应作为其遗产,以其遗产中的其他财产抵偿。如果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是用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需要,则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偿付。

典型案例:马××诉唐××继承纠纷案

原告:马××,女,25岁,汉族,宁夏贺兰县F乡×庄农民。

被告:唐××,女,58岁,汉族,宁夏贺兰县F乡×庄农民。

第三人:史甲,男,宁夏贺兰县×小学教师。

被继承人史乙与被告唐××是夫妻,1957年收养本案第三人史甲为养子,1963年生育一子取名史丁。1983年史甲结婚,史乙、唐××夫妇为其盖了2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做了1套家具,包括:大立柜、书柜、食品柜、方桌、写字台、床头柜、蹲箱、板箱等。婚后史甲分家另过,现在宁夏贺兰县第三小学任教。1988年2月原告马××与史丁结婚。被告夫妻为史丁盖了2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做了一套新式家具,还有金狮牌自行车1辆、收录机1台、汤姆逊牌20英寸彩电1台。婚后,原告马××夫妻与史乙、唐××共同生活。1989年1月20日史乙因病逝世。1989年6月被告唐××只身嫁到宁夏银川市新市区,家中财产由原告马××及丈夫照管。财产有土木结构住房4间(包括原告马××住的2间),煤房1间,圈棚1间,旧式方桌1张,木椅1对,板箱1对,蹲箱2对,碗柜1个,面箱1个,缝纫机1台,写字台1张,飞鸽牌自行车1辆,单人沙发带茶几1套,还有毛皮衣2件,手表3块,水晶石眼镜1副,缎被面1条,布料2段及一些衣物、杂品。1990年11月底被告唐××与后夫离婚后回到家中。1990年10月14日史丁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在银新公路北段时与宁夏石嘴山煤管站解放牌汽车相撞,史丁当即死亡,手扶拖拉机严重损坏。宁夏银川市新城区交通警察支队对史丁车祸死亡一案做了处理,决定由肇事方一次性给付史丁家庭补偿费3000元,补助费1000元,误工补贴500元,付给死者母亲唐××、伯父史××医药费500元,送葬租车费680元,丧葬费1516元,亲属奔丧差旅费94元,有关文件复印费10.50元,赔偿手扶拖拉机损失2300元,共计 9600.50元,扣除已支付的各类费用2428元和亲属借支的800元(原告马××用500元,被告唐××用50元,第三人史甲用250元),实际付给家属6372.50元。埋葬史丁的当天,肇事方又赠给死者母亲和伯父3000元,作为今后生活的补贴。家庭债务共计5772.65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1.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一次性家庭补偿费用3000元和家庭困难补助费1000元不属遗产,不能继承。史丁死亡时,其母唐××已再嫁,其兄史甲已分家另过,因此都不属事故发生时的家庭成员。家庭补偿费和困难补助费归马××所有,其权属明确,不作判决。

2.被继承人史乙1989年元月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史乙之妻唐××、长子史甲、次子史丁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长子史甲于1983年结婚,现要求将父母给他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和1套家具确认归己所有,对父亲史乙的遗产除1条地毯外不再主张。前一项要求合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地毯的归属,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史乙把地毯给了史甲,因此不能认定地毯属史甲所有,而应将该物列为史丁与被继承人夫妇的共有财产。史甲为丧事垫付的384.5元应从肇事赔偿费用中付给史甲。被继承人史乙次子史丁是1988年结婚,后一直同被继承人夫妇生活在一起。他与本案原告马××承担了家庭的主要生产劳动,并对已瘫痪的父亲史乙、年迈的母亲唐××尽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本案应首先分家析产,分出被继承人史乙夫妇的财产和分出史丁的财产,然后再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分出被继承人史乙的遗产由唐××、史丁继承。

3.被继承人史丁因车祸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母亲唐××、妻子马××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史丁和马××共同财产的一半应为马××所有,其余的为史丁的遗产,由马××与唐××共同继承。

4.史丁在其父史乙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他应继承其父史乙的遗产份额应由他的继承人承受。史乙死亡后,其遗产没有分割仅转变为其妻唐××和次子史丁的共有财产,史丁已实际上享有了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所以当史丁死亡时,其继承人便有权依法取得原应由史丁继承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确定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基础上,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东边2间土木结构的住房(含该房后之夹道房)、箱柜等木制家具16件、3×5栽绒地毯1条、金狮牌自行车1辆、收录机1台、汤姆逊牌20英寸彩电1台、铝制洗衣盆1个、小胶车底盘1付、手扶拖拉机头赔偿费2300元,手扶拖拉机拖斗1个,杨木桁条16根以及死者史丁和原告马××的个人衣物归原告马××所有。

2.外债5260.65元再加埋葬费超支的512元,合计5772.65元由原告马××从所分得的上述财产中清偿。

3.西边两间土木结构的住房(含房后的夹道)、煤房1间、圈棚1间、箱柜等木制家具11件、标准牌缝纫机1台,飞鸽牌自行车1辆、4×6栽绒地毯1条、毛皮衣2件、手表3块、水晶石眼镜1副、缎被面1条、布料2块等以及被告唐××的衣物归其所有。

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50元。

莫××、岑甲诉岑乙、岑丙、林××继承纠纷案

原告:莫××,女,28岁,广东省顺德县某商店职工。住G镇×村。

委托代理人:郑××,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佛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莫××,岑甲的母亲。

被告:岑乙,男,35岁,个体劳动者。

被告:岑丙,男,59岁,农民。

被告:林××,女,56岁,农民。

上列被告人现均住广东省顺德县G镇×村。

第三人:方××,男,34岁,顺德县G镇某五金厂职工。

顺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莫××是被告岑乙的弟媳,被告岑丙、林××的儿媳。莫××与岑丙之子岑丁1981年结婚,1982年生一子岑甲。1983年4月,岑××通过岑乙与其妻舅--本案第三人方××协商,经当时生产队的同意,将原由方××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承包。该木器店后更名为幸福乡十队五金木器店,由岑××独资经营,账户、贷款、交纳管理费、税款等经济活动,均以岑××名义进行。开业初期,岑乙曾在短时间内协助岑××组织过货源,后即由岑××自行购销。在此期间,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岑××和莫××在和平村建二层楼房一幢,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和125C摩托车1辆,并用1900元安装电话机1部于岑乙家。莫××承包的商店存有货底款1000元。1986年3月,岑××患病,委托岑乙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病故。同年5月,莫××要求接管丈夫遗下的五金木器店,被告岑乙不愿交出,引起纠纷。同年6月,莫××向顺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她和岑甲继承岑××遗产的权利。

关于五金木器店是岑××一人承包独自经营,还是合伙经营,经查:1986年6月间,岑乙串通第三人方××,伪造假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承包木器店即由岑丙出资、方××出铺面、岑乙组织货源、岑××管理铺面的合伙经营事实。岑乙等人还串通知情人,"不要理他们家里的事"。由此证明,五金木器店是岑××独自经营,并非合资经营。

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取回岑××于1985年放在其弟岑丁家中的杉木15根,要求继承岑××婚前与家庭共同购置的160根杉木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岑乙提出电话机是他出资安装的,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岑乙和第三人方××伪造证据,制作搞假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教育。

诉讼期间,顺德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县木材公司等单位派员,对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的财产和原告现住楼房等财产,进行了核价。其中:五金木器店现存木材核价2.8万元,杉棚上盖7030元,店内机械、设备800元,摩托车1辆3815元,电话机1台1900元,原告现住的楼房33392元,原告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1900元,莫××承包的商店货底核价1000元,以上共计77837元。

顺德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顺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与被告岑乙、岑丙、林××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与丈夫岑××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和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38918.5元为莫××所有,其余38918.5元为岑××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岑甲、岑丙、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丙、林××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三人可共继承岑××遗产的1/4;岑甲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3/4。

顺德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判决如下:

一、五金木器店、莫××现住二层楼房、安装在岑××家的电话机1部、125C摩托车1辆、莫××承包商店的货底款、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77837元,均为原告莫××和岑××共同所有,各分一半。

二、岑××的遗产38918.5元,莫××、岑丙、林××各继承3243.21元;岑甲继承29188.87元。岑甲所继承的份额,由法定代理人莫××代管。

三、岑丙、林××2人所继承的6486.42元,其中1900元由岑××支付(岑××的电话机归岑乙所有),其余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由莫××付清。

本案受理费778.37元,由岑乙承担;聘请有关人员核查五金木器店等的费用120元,由莫××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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