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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6:17:57作者:百科知识库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主旨

本条是对公证机构审查事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申请后,应重点审查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指审查并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学生证、离退休证、护照、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证书等,其目的在于防止假冒和欺骗行为的出现。审查当事人的资格,是指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与申办公证事项有关的权利,以确定其是否能作为当事人。这方面的审查主要是审核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并审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是否有委托证明等。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是指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申办公证所需的民事、经济或其他实体权利。若当事人不享有相应权利,公证机构则不能予以公证。如申办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出卖方应拥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又如申办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应依法或依遗嘱享有继承权且依法未丧失继承权。

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这是特别针对公证对象为法律文书时的要求,即需要公证的文书一般应为正式的法律文书,其内容不仅应真实、合法,还应十分完善,不得有遗漏和互相矛盾之处,同时遣词造句也应十分准确,以免产生歧义而引发争议。这也是公证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员的职责所在。如对债权文书而言,其内容一般要包括: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的履行标的,明确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债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对于不完备的文书,公证员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更正和补充,直至符合法律的要求。当事人拒绝更正的,应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审查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是指公证机构应帮助当事人检查应签名、盖章的文书上是否有有关单位、人员的签名、盖章,有无遗漏,以免造成公证文书的无效。

三、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都要审查其是否真实,是否充分。如出生公证的办理须提供出生证、户籍材料等,继承权公证的办理须提供遗产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等等。公证处应根据具体的公证事项和规则的要求,确定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一刀切”。公证机构还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指审查公证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公证的事项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假的、伪造的。在公证对象真实性的把握上,有的公证事项公证员一般能对公证员本人亲眼目睹,亲耳聆听,亲身经历的事项办理公证。如合同上的签署,遗嘱、声明上的签名只能在公证员面前进行,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能当面向公证员表示,现场监督只能由公证员亲自在场才能予以公证,等等。而有的公证事项,公证员要通过认真的核实,细致的调查,进行必要专门鉴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才能确定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而不能当事人提供什么就证明什么。对有疑问的公证事项在未证实的情形下不能草率出证。同时,申请公证的事项还必须是合法的和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人员应熟悉并掌握办理公证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各类办证规则对所申办的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并准确判断该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对违反合同法订立的合同、契约,对违反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关系,对违反继承法所立的遗嘱以及某些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公证机构都不得予以办理。

对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何进行审查,审查至何种程度,公证界历来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只能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因为公证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一种证明行为,它不同于律师见证和其他民间的证明行为,实质审查是公证区别于其他私证的关键之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应当实行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应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同的要求和公证员所应承担的责任来考虑采取何种审查方式。从各国的公证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多将公证业务分为公证与认证两种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乃至我国香港地区则只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办理认证业务。我国的公证机构将公证、认证统称为公证,但在具体办证方式上也有直接公证与间接公证之分。如《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四条将关于公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和文书的文本相符公证的公证条件规定为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准确属实,文本内容与原本完全一致,而对其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并未作硬性规定。司法部《关于(关于如何为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公证书办理公证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而无中文译文的外国公证书,公证处可以办理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公证,但应当明确此类译文公证不具有证明外国公证书真实性及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效力。上述这些规定,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我国公证实行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公证审查原则。

公证法对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实质审查即实体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如在办理一项公证事项中必须首先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公证事项和相关材料的真假有效性、来源的合法性、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予以充分、认真、全面的审查。其次,需要审查当事人申请之事项是否与申请人权益有关,取得证据的方式必须合理、得当、合法。再次,对于申办的公证事项确定是否与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等等。因此这种审查也称为全面性审查。经实质审查办理的公证文书一般不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特殊情况必须附证据材料的,也应附于公证证词之后。这实质性公证证明是一种直接证明的方式,公证员因此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较大。形式审查是一种间接性公证证明所采用的审查方式,即公证书证明的是文件、文书、表格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及影印本与原本一致等。这种方式一般只证明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原则上公证机构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不负实质审查责任,文件、文书等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出具该文件、文书的主体负责。两种审查方式的不同也导致了公证证明方式的不同以及公证员所承担的责任的不同。究竟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公证员应根据公证事项的性质、当事人的要求和办证惯例来决定。总的原则应该是,当事人申请什么,公证机构就证明什么,公证书证明什么,公证员就应对其所证明的内容负责。拿存款公证的办理来说,如当事人要求公证书以直接公证(实体公证)的证明方式出具,则公证员就应按实质审查的原则进行审查,公证书中就应写明该当事人在某银行的存款数额并对该存款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如当事人仅要求公证书以间接公证的证明方式出具,则公证员就可以按形式审查的原则对该存款证明书上的签名和银行印鉴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负责,而至于该当事人是否在该银行有这笔存款不负审查之责。公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原则是我国公证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公证体制、公证职能、公证证明方式、公证责任和赔偿等方方面面,对此公证法未作详细界定,可在经验成熟后由司法行政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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