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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6:00:46作者:百科知识库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主旨

本条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认证机构客观独立和公开公正地进行认证活动的重要因素和情形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例关于“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条所列举的可能影响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活动客观公正性的几类主要情形:

1.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即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虽然在特定情形之下,如依照本条例,对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的认证,只能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并在其组织下,认证机构才能进行相关的认证活动;以及对于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只能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才能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等方面,本条例允许在认证机构和行政机关之间产生一些较为密切认证合作关系,甚至一些间接的物质利益关系。但是,从认证认可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出发,本条款针对认证机关及其认证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受到的行政权力的影响,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它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还有利于排队由于政企或政事不分而产生的一些认证机构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同政府行政部门之间可能存在的直接利益关系及其可能导致的不公正、不客观、不独立的认证过程与认证结论,当然,对于防治“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和借认证的名义而实施的地方保护主义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作为本条第2款第一层的含义,它是基于认证活动以及通过认证证书及标志所负载在被认证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上的品质信号、选择标向和公信力证明,以及由此引发的市场竞争中相关产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和社会事务的经营管理者,借此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地位和消费认同现实的考虑,来防止上述市场竞争者和其他利害相关者通过一些间接的方式如对认证机构的科研资助等,而在事实上影响认证活动和认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性。这也是国家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认证监督管理中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

3.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作为本条第2款的第二层含义,它则基于认证活动同普通的产品开发、营销活动之间的密切关系和性质差异而作出的规定。由于认证活动的对象恰好就是普通市场主体所开发和营销的产品,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格外密切。但是,认证活动和普通的产品开发、营销活动之间的性质差异却是主要的。前者代表着一定的社会公信力,虽然它也采取市场化的模式运作,也即它也是收费服务,但是,这种认证活动的结果(即通过认证并颁发的证书或许可使用的专用标志等)通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所赋予的特殊法律内涵,而完全不同于以单个企业的资本利润或市场盈利为追求目的的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若允许认证机构同普通市场主体一样从事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那么,当其自身的盈利目的和为社会提供客观、独立、公正的公信判断宗旨相矛盾和冲突时,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状况下,则必然会因认证机构倾向于自身利润最大化价值而背离、扭曲和放弃认证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因为,比之社会的公信力提供,自身的盈利更加具有人格化的利益驱动。这种情形之下,就很容易导致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为此,本条例特明确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述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以此来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以及认证机构及其具体作出认证结论的认证人员能够切实对其认证结果负责。

4.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即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内容。它所针对的是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实际上,由于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之间委托认证关系的存在和认证活动的市场化性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关系。但是,这种物质利益关系是基于不同的宗旨和目的。也即委托认证关系中,认证机构的目的是在收费的基础上,通过客观、独立、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方式,做出认证结论,实现认证活动的目标和价值追求;而认证委托人的目的则在于通过自愿或根据国家的强制认证要求(也即“3C”认证)而借助于具有合法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而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提供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而获得合格评定,并将这种评定结论用于其生产和经营。所以,一旦认证机构与认证委托人之间现实地存在了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那么,就如前述情形一般,认证机构就必然会为了自身的与认证委托人密切相关的物质利益而背离客观、独立、公平和公正的认证原则。

总之,这四种情形及其所涉及到的认证机构、行政机关、认证委托人及其他相关主体而言,都是禁止性的,否则,各相关当事人和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条例规定,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于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