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2-04 15:59:03作者:百科知识库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框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本条是关于产品的法定强制认证的规定。
强制认证是相对于自愿认证的认证制度,强制性认证是为了以下的目的:(1)保护国家安全。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对于可能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产品的出厂、销售、进口或经营使用应当事先经过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强制性认证。(2)防止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以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到的不法行为。这里主要是指产品的出厂、销售、进口或经营使用中避免欺诈行为而必须强制性进行认证的情况。(3)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这里主要是指对人体或动植物有严重健康甚至生命威胁的产品进行的强制性认证要求。(4)保护环境。目的是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少或限制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规定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这些新制度将代替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国家认监委于2003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推迟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的规定》,决定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由2003年5月1日推迟至2003年8月1日。
关于新老制度的衔接问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1.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2.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新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3.认证申请的受理。(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4.其他事项。(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证书并使用新标志。(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
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关系问题,2003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证联[2003]46号)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再交叉。对低压电器等17种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品,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对食品电烤炉等6类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