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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5:58:55作者:百科知识库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法定义务和有关禁止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第1款规定了指定机构的一般义务和法定限制,一般义务是:(1)为委托人提供方便的义务。这里的受托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受托人,而是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是具备法定条件、具有法定职责的专业性服务机构。认证机构是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专业机构,必须遵循专业性要求和法定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方便,指的是在履行委托事项时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信息,披露相关的专业性要求。(2)提供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这是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履行基本职责的效率性要求。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有:①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②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③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④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⑤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法定限制是: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和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指不得利用职权来乱收费或与当事人进行不正当的、非法的交易获利。

第2款是关于认证业务转让禁止规定。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非指定的认证机构擅自转委托,尤其是向没有认证资格机构或不在指定范围内的机构转让认证业务。这个规定也保证了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选择权。当然认证机构的转委托限制不限于委托人根据规定行使选择权而做的合理变更,但不能违背法定强制性要求。根据国家认监委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自愿性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认证业务的认证机构,包括境外认证机构都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