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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5:51:12作者:百科知识库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主旨

本条是对合营企业合营期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指合营企业存续的期间。对合营企业合营期限的规定,我国是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的,反映在立法上,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曾规定:“合营企业合营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1986年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修订的通知中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将原合资企业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从以上修改变化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对合营企业合营期限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完善。

本条现在的规定就是经199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改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这样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表明坚持对外开放、引进外资是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增强外商来我国投资的信心和安全感,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许多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对合营企业都没有规定期限。同时这样规定,也有利于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外资投向,吸引外商投资举办资金密集、技术密集以及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合营企业,有利于鼓励外商作长期打算,在企业举办后继续增加投资、提供新的先进技术,避免因合营期限临近、急于收回投资而产生的短期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的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主要是指那些资金密集、技术密集的企业,投资大、资金回收期长企业,以及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作用的企业。

允许这些合营企业不约定合营期限,对我国和外国投资者都是有利的,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创造了更好的投资环境,更好地发挥了鼓励外商投资的积极作用。

关于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法律只能从原则上作出规定,具体到某一个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则应当由该合营企业的合营合同加以规定。在确定合营期限时,合营各方一般要考虑项目的资金利润率、投资回收年限,技术更新周期等等因素,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根据1990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的规定,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国家规定限制投资的项目;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举办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除属于按上述规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行业或情况的以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具体规定,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应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终止程序以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十年。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

按照本条的规定,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这就是说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期满后,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可向审批机构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的申请,应在距期满6个月前提出。审批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