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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更新时间:2023-02-04 15:29:32作者:百科知识库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主旨

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流转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海域使用权流转的意义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等途径让与他人,从而获取一定利益的行为。海域使用权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可流转性。海域使用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丧失海域使用权,受让方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自主进行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享有直接开发利用海域获取收益的权利,也享有将海域使用权合法转让、出租或抵押而获取收益的权利。

《海域法》第二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继承。但对于转让的条件、程序,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审批等则未作详细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在目前国家尚未出台有关海域使用权转让法规的情况下,为适应我省日益高涨的海洋开发热潮,积极培育海域使用二级市场,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海域使用权流转多样化的需求,本条例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这是对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发展、完善和创新。

二、海域使用权流转

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转让方已根据《海域法》及本条例的规定,获得了海域使用权;二是转让行为不改变海域使用权规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期限;三是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程序性规定。与海域使用权同等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重新进行登记。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也应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海域使用登记,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转让将制定具体规定。

三、海域使用权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并不构成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和流转,仅是租赁方利用出租方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一定期限的开发利用,从而获取部分收益的行为。因此,本条例没有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实行登记制度。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出租方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二是出租行为不改变海域使用权规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期限。

四、海域使用权抵押

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一种财产权利,海域使用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将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债的抵押活动。但海域使用权人不必将海域使用权转移给债权人,而自己继续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使用、收益,只有当债务不能履行时,才可能出现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抵押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二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活动不得损害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国家收益,不得改变海域使用权规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期限;三是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由于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设立,不仅影响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影响到与海域使用有关各方的利益,因此,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办理抵押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禁止或者限制海域使用权流转规定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等四类用海项目免缴海域使用金,这四类海域使用项目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使用者不再需要使用该海域时,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此外,经过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后的公用设施用海、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增殖养殖用海等三类海域使用项目,在补交海域使用金后,其海域使用权经批准可以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