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适用于()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023-02-04
更新时间:2023-02-04 14:17:09作者:百科知识库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根据本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形式,或者采取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形式。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问题,需要说明两点:
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恢复律师制度后相当一个时期内,行政体制或者事业体制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曾是律师事务所的一个主流形式,甚至是唯一的组织形式,对推动我国律师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置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之前,体现了当时我国律师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特别是1993年实施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来,随着律师工作体制及组织形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合伙律师事务所逐渐发展成为律师组织的主体,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数量日渐减少。截至目前,全国13,096家律师事务所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470家,约占总数的11.22%。这一数据表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从律师事务所的一种主流的组织形式演变为一种补充形式。
二、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满足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群众法律服务的需求
本次《律师法》草案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律师业已有较大发展的情况下,基于律师属性以及职能定位的考虑,律师执业应当主要采取合伙或者个人开业的形式,对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取消。对此,立法部门的同志到西部地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调研。实际情况是:在我国“老、少、边、穷”等欠发达地区,律师业缺乏自我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如果不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离开国家财政的扶持和保障,这类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很难维持。因此,在《律师法》中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十分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仍然是当地律师事务所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例如,贵州省共196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87家,占44.39%;全省执业律师1476名,其中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314名,占21.27%。再如,云南省共417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16家,占27.81%,这些律师事务所90%分布在边疆、民族、贫困县和经济欠发达县(市、区);云南省执业律师3281名,其中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328名,占10%。目前,这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大多数是公务员身份占行政编制,还有部分属于事业单位编制。
2.经济不发达地区也需要律师,离不开法律服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多数地处贫困县,服务面主要是广大农村。例如,贵州省314名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只占全省执业律师总数的21.27%,却要为全省85%以上的农村人口提供法律服务。由于接受法律服务的人群收入很低,一些农民“提着鸡蛋和辣椒”来交律师费。在当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开展的法律服务工作有的是不收费的,如法律咨询业务;有的收费很低,如当地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案件代理费大多低于1000元,许多案件只收取300—400元。因此,这些律师事务所必须依?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280143.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坎普龀植拍苌妫裨颍岩晕獭9页鲎噬枇⒌穆墒κ挛袼杖牒艿偷牧硪桓鲈蚴牵庑┞墒κ挛袼钡靥峁┝瞬簧傥蕹サ姆煞瘢缃邮苋嗣穹ㄔ褐付ㄎ褪杖肴巳骸⒉屑踩撕臀闯赡耆颂峁┬淌卤缁ぃ碛泄赝恋卣魇铡⑸娣蒙嫠叩裙ぷ鳌@纾颇鲜」页鲎噬枇⒌穆墒κ挛袼械A怂谙角?0%的法律援助工作。这些律师事务所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还需要说明一点,《律师法》修订过程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在贫困落后地区,国家可以通过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方式来满足当地的法律服务需求。但由于法律援助有其特定对象,受援门槛设立较高,加上这些地方的财力保障在短期内难以改善。因此,目前难以用法律援助工作来代替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作用。
3.针对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收入少的现状,有的同志提出能否在法律中规定对经济不发达地区或者贫困地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财政支持,而将现有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致认为,这一办法不可行。如果这些律师不占行政编制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就很可能得不到地方财政的支持,即使法律作出规定也很难兑现。而且,这些律师更看重的是公务员身份和事业单位编制,除工资收入外,还有与公务员身份和事业单位编制相联系的其他待遇。如果将现有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从个人生存和发展出发,很可能选择离开当地去经济较发达地区执业;即使留在当地也不愿意担任律师,而想方设法回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进行改制,许多大中城市原有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都已经转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贫困县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目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也难以改制。
4.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符合国务院1993年批准的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及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中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改制意见。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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