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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更新时间:2023-02-04 14:12:15作者:百科知识库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表述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律条款中包含了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四项基本要件,即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项要件,是检验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基本标准,也是确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法律事实。

(一)一方获利

首先,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利益”,学界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必须是财产利益,另一种认为不应局限于财产利益。还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笔者认为,精神利益不是有形的而是无形的,所以证明起来有很多方面困难,在确定归还数额方面也存在较大难度。对照各国立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它们大多数以“利益”字样表明,并未作具体的描述,当然也有他国法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56条,将精神利益非常明确的规定不属于此处“利益范畴”。参考各国立法现状和不增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际运用的复杂性,本文讨论的的不当利益不包含精神利益,专指括物质利益。

其次,对于“获得”的理解。一方获得利益,也就是自己利益有所增加。此处如何理解“增加”,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增加”应当以当事人整体财产的增多为标准,该观点主要以史尚宽先生和孙森焱先生为代表。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增加”应当以具体行为所引起的具体财产增加为判断标准,而非整体财产增多。该观点主要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如果以第一种观点理解,那么很多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变动,将会有了合法外衣,其会打着“整体利益平衡”的幌子非法转移利益,这就违背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公平原则基础。

最后,不当利益的取得方式不应做严格限制,可以有多种途径,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获利者的行为,也可以是利益受损人的行为;可以是当事人的行为,也可以是案外人行为更可以某种自然事件。但无论利益取得的方式如何多样,其表现方式也就两种:一是消极得利;二是积极得利。消极得利是指积极财产本应减少的未减少,消极财产本应增加未增加,如预期的支出实际未支出,预期的负担实际未负担以及预期抵押的物权实际未抵押等。积极得利表现为消极财产的减少和积极财产的增加,消极财产的减少体现为债务的消灭,担保之债的灭失;积极财产的增加体现为接受赠与取得所有权、债权转让取得债权等。

(二)一方受损

关于损失,主要有“财产差额说”和“财产损失和权益归属损害说”。笔者认为这两者说法各有千秋,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在给付不当得利中,损失的计算应采“财产差额说”,即以利益的转移额度来确定损失,给付一方财产的减少额即为损失数额。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由于利益的变动都非基于当事人自愿的给付行为,所以损失就是本应属于他人正常权利的范围,由于某种方式归于自身名下的利益。

(三)获利无法律上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并非指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目前,对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的理解,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观点。

统一说认为:“不论何种情形,不当得利都应作统一理解和说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应具有统一的意义。”该观点主要以中国学者孙森众先生和日本学者加藤雅信为代表。

非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不应作统一理解和说明,应区别给付利益和非给付利益两种情形,分别讨论利益变动是否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该观点主要以奥地利法学家Wilburg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处“没有合法依据”理解为统一说的无法律上的原因,比较易于操作和把握,赋予其法律概念比较稳定的核心内涵,应当具有更广泛的适用价值。

(四)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理论界对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两种观点。

直接因果关系说主要来自德国,该观点系德国学者的通说,其主张受损和获利之间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两者之间是一种直接关系,而非间接关系。假如一方获利是基于甲事实,乙方受损是基于乙事实,那么即便甲、乙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牵连,也不能认定成立不当得利。该说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受损者向直接受益人主张返还利益,不得向间接受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利益。这种观点为稳定交易关系,保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作用。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源于衡平法院,其说不以直接牵连为限,认为只要依社会观念,认为受损与获利之间的原因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即可。

本文标签: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