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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组织法

更新时间:2023-02-03 18:10:31作者:百科

国际经济组织法

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它们有各自奉行的政策和原则,有各自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就构成国际经济组织法。

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间各种政治力量通过相应的经济组织形式实现其政治和经济要求,而各种国际经济组织的演变,又反映了国际政治力量的消长。根据范围的大小和协调活动的对象不同,国际经济组织主要有 3类:

(1)全球范围的经济组织

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法律文件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这个组织在战后初期是美国控制国际金融的组织。但自70年代以来,由于第三世界国家日益壮大,它适应形势的发展,逐步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要求。1980年,这个组织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

(2)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如经济互助委员会、欧洲经济共同体等。经济互助委员会是战后出现的第一个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于1949年1月成立。 它的法律文件有《经济互助委员会章程》、《关于经互会法律能力、各项特权和豁免的公约》、《社会主义国际分工的基本原则》等。

(3)初级产品国际组织

如石油输出国组织、香蕉输出国联盟等。石油输出国组织于1960年成立,它的法律文件是《石油输出国组织章程》。该章程规定它的主要宗旨是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的石油政策,确定最有效的手段,单独地、集体地维护成员国的利益。经过成员国讨论,它作出的关于石油价格、生产配额的决定对于成员国都有约束力。

研究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必要

自从国际经济组织出现以后,它在国际社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和国家平行,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实际上取得了国际法律人格。因此,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研究,不能离开对国际经济组织的研究;对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研究,也不能离开对国际经济组织法律规范的研究。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是一体化程度相当高的国际经济组织,它已经实行了共同农业政策、共同贸易政策等。各成员国不再单独与共同体外的其他国家进行贸易活动,而是由共同体统一对外。共同体有着和主权国家类似的权限,适用统一的有关国际贸易的全部规范和惯例。这样,就不仅需要了解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有关法律规范,而且首先需要熟悉共同体本身的相应法律规范。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1968年制定的《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在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方面,缔约国之间采取统一的住所地原则;对于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则仍适用各国的法律规定。在判决的执行方面,凡一个缔约国依有权管辖作出的判决,在所有缔约国境内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例如一个法国原告对于不在法国境内的某国被告,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4条的规定在法国法院起诉,如果法国法院有权管辖,并作出该原告胜诉的判处后,就可以立刻执行某国被告在联邦德国或意大利的财产。这样,就使共同体以外国家的公民在和共同体成员国的公民进行诉讼时,在管辖和判决执行方面都处于不利的地位。

对国际经济组织法研究的方式

当前主要有三种:

(1)把国际经济组织法放在传统的国际组织法内进行研究

这种方式是将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提并论,只从组织机构的法律角度论述它们的性,没有突出国际经济组织的特点。

(2)在国际经济法中着重论述某个或某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政策、法律规范

当前各国的国际经济法体系虽极不统一,但在一点上基本一致,就是将国际经济组织作为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当今世界上,国际经济活动大多离不开国际经济组织,这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政策,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它们在有关问题上的法律冲突,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3)对某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甚至某个国际经济组织的某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这种方式逐渐成为当前研究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方式。它突出了国际经济组织的特点,如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石油输出国组织的研究,都有专著或专论。特别是对欧洲经济共同体中的保护竞争法、 公司法、 各种税法的专题研究,更发表了大量研究成果和资料。

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关于国际经济组织的理论和实践,也对国际经济法产生了影响。如欧洲经济共同体二十余年的实践,使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达到一个新的水平,从而也对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欧洲经济共同体是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成立的,由条约派生出来的数以千计的规则、指示、决定以及共同体法院的判决,构成了一整套欧洲经济共同体法。

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在区域的范围内推动了各成员国的经济立法。共同体法包括的面十分广泛,从完备细致的关税制度、共同农业政策的全部立法、税收制度、共同贸易政策、保护竞争法、公司法,直到专利法、产品责任法、合同债务适用法、环境保护法等,几乎无所不包,它在共同体10国范围内调整农业,内、外贸易,税收,改革农业体制等方面,从法律角度讲是相当严密的;它率先在欧洲制订保护竞争法(见国际反托拉斯法)从而推动了各国保护竞争的立法工作。直到现在,保护竞争法仍然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法最发达的部门法。正是这些成果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

欧洲经济共同体还在协调成员国法律方面进行了很多工作。《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有1个专章3个条文专门规定“使各国的立法趋于接近”。第100条规定:“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指示,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进行发生直接影响的立法、条例和行政上的规定趋于接近。关于指示的执行涉及变更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时,应同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由于共同体居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汇合点,因此这项协调工作实际上起到了促使两大法系接近、融合,从而减少法律冲突的作用。

欧洲经济共同体受缔约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的约束。在条约规定的特定经济领域内,有限制各成员国行使主权的一面;但是这些条约都是由成员国经过讨论共同作出的,而在其他方面,成员国仍然享有充分的主权。因此,共同体是主权国家的联合,指导它活动的准则,仍然是国际法准则,它制定的各项法规,带有国际组织行政协定的性质。它的实践和理论虽然使国际法增添了新的内容,但是在国家主权理论、法的属性等根本性问题上,并没有、也不可能推翻现代国际法的基本理论。

参考文章

  •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博弈论分析和价值目标法律常识
  •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法律常识
  • 国际经济组织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法律常识
  •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常识
  • 什么是国际经济组织法法律常识
  •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内容法律常识
  • 国际经济组织法的渊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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