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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法

更新时间:2023-02-03 05:16:22作者:百科

教会法

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以及基督教的其他一些教派(如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的各种法规。又称“寺院法”、“宗规法”。但在法学著作中则通常专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在西欧中世纪,天主教会是封建制度的社会支柱和国际中心,占有其势力范围内1/3的土地,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形成巨大的统治力量。教会与世俗政权之间经常发生权力之争,但又互相配合,以维护封建统治。教会法就是在这一形势下,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吸收了若干罗马法原则而形成的。它既适用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是西欧中世纪的一种重要法律。

基督教教会对教徒的信仰、道德和日常生活,在早期就具有一定的管辖权,教徒之间的争议也往往交由主教裁决。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宣布基督教为国教以后,这种管辖权日渐扩大。5世纪以后,基督教在为封建统治服务的同时,本身也在世俗统治阶级支持下获得发展,但总的来说,教会还需依附于世俗统治阶级,主教等教职人员由国王任命,公会议由国王召集,其决议需经国王批准。9世纪法兰克帝国瓦解后,教会权力不断提高,宗教法院的管辖范围也相应扩大。11世纪教皇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在位)对教会进行了重要改革,宣布任免主教、修道院院长的权力属于教皇;教会法规必须由教皇颁布或批准;地方教士应服从教皇特使;禁止圣职买卖;坚持教士独身。这种改革引起教皇同德意志皇帝之间在叙职(任命教职)问题上的长期斗争。根据1122年的《沃尔姆斯协定》,双方达成协议:主教、修道院院长由教皇批准,在其供职区域内的世俗权力则由皇帝授予。在教皇英诺森三世(1198~1216在位)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14世纪以后,随着各国中央集权制的逐渐形成和王权的加强,教会权力开始衰落,特别是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新教各独立教会的建立,使罗马教廷统治各国僧侣和干涉世俗事务的权力大为削弱。

随着教会权力的扩张与统一,教皇诏令,宗教法院判决、宗教大会决议不断增加。11、12世纪意大利各大学在研究罗马法的同时,也开展了对教会法的系统研究。在这一基础上,博洛尼亚(一译波伦亚)僧侣格拉提安努斯(约1090~1159)于约1140年编纂了教会法。他用自己的语言阐述教会法原则,并在每一规则下引《圣经》、教皇诏令和宗教大会决议加以注释,注意消除其中的矛盾,特别是消除地方性宗规,终于编纂成《格拉提安努斯教令》。这部教令在西欧具有很高权威,成为各地法庭适用教会法以及各大学研究和讲授教会法的主要依据,为教会法发展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13、14世纪,罗马教廷又进行了几次教会法编纂工作。教皇格列高利十三世(1572~1585在位)将《格拉提安努斯教令》同以后的几部教令集,合编成一部新教令集,并仿效《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名称,定名为《教会法大全》(又译《寺院法大全》或《宗规大全》)。这部大全一直沿用至1917年,才为《天主教会法典》所代替。

《格拉提安努斯教令》 1917年《天主教会法典》

教会法不仅规定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而且在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继承、犯罪、诉讼等方面都有规定。按照教会法、婚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男14岁、女12岁始得结婚,教士禁止结婚,特伦托公会议(1545~1565)以后,结婚必须在教会的主持下举行隆重的宣誓圣礼。婚姻无效的原因有:缺乏有效的同意、生理有缺陷、重婚,一方曾宣誓永远独身、宗教信仰不同、双方是4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教会法还禁止离婚。在契约法方面,禁止利息。还规定如债务人曾宣誓履行契约,则虽按世俗法律该契约无效或可以撤销,也应履行。在刑法方面,认为刑罚是对破坏上帝秩序的犯罪者的一种惩罚。由于天主教对异教极端不容忍,宗教罪(背教、信奉异教、另立教派、亵渎圣物等) 是最严重的犯罪。随着“异端”运动的兴起,对宗教罪的惩罚更加残酷,死刑广泛适用,执行的方法通常是烧死。在诉讼法方面,中世纪初期曾采用神明裁判和宣誓法,13世纪以后逐渐废除,实行纠问式诉讼程序。在镇压异端的过程中,刑讯逼供,武断专横,使这种程序发展为一种非常黑暗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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