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裕民
2023-02-02
更新时间:2023-02-02 22:01:17作者:百科
[拼音]:nügong baohu zhidu
[外文]:system of labour protection for woman workers
国家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为保证女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以及由于社会原因,对女职工在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给予保护的法律规范。这种特殊保护的目的,不仅在于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本身的健康和保护妇女劳动力,而且是为了保护下一代。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西方国家的劳动妇女在社会地位、就业机会、劳动报酬等方面,受到种种歧视。二次大战后,西方国家才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特殊保护的法律。在改善女工劳动条件方面,日本、英国、瑞士、美国等国规定,原则上不上夜班;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联邦德国等国规定女工负重的最高限度,分别为50磅、20公斤、30公斤、10公斤、25磅等,超过受罚。荷兰、瑞士等国一般禁止女工从事负重工作。在女职工产假待遇方面,有些国家规定产假期间发全工资,如日本规定产前产后各 6周工资照发。欧洲共同市场各国产假最高的是29周(英国),最低的是12周(荷兰、爱尔兰)。有些国家只规定产假期间发部分工资,或领取津贴。如法国规定16周假期,领取90%工资,禁止在此期间予以解雇。
在妇女就业机会和男女同工同酬方面,西方国家也曾作出过一些规定,如美国在1938年制定的《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禁止在雇佣机会上的男女差别,1963年修改时又增加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英国在1970年制定了《同酬法》,到1975年又制定了《性别歧视禁止法》等,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执行。如英国妇女的平均工资低于同工种男子工资的40%,有些年份,妇女失业人数比男子增加了3倍。
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对女工的特殊保护。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25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的决议中,就把女工生活的改善作为当时经济斗争的迫切要求之一。以后在历次劳动大会决议中,都把女工劳动保护列入了工人运动斗争纲领,并在广大解放区逐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女工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对女工采取特殊保护,制定并公布一系列法规:
(1)女工负重的最高限度。劳动部1956年公布试行的《关于装卸、搬运作业劳动条件的规定(草案)》中规定:“女工以及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男工,其单人负重量一般的不得超过25公斤,两人抬运的总重量不得超过50公斤。”②对女工的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政务院1953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女工人和职员生育、产前产后给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国务院1960年第39次会议批准的卫生部、国家科学委员会《关于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中,规定孕妇和授乳妇一般不应参加放射性工作。农垦部1961年公布的《关于国营农场试行工作条例》规定,对于在月经期、怀孕期间的女工,应在劳动中给予适当照顾。
(3)建立与健全女工保护设施。国务院在1956年公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56年制定的《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中,都规定了工厂生产辅助设施中要设置妇女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1979年,由卫生部、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实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在女工较多的企业中,应设孕妇休息室、女工卫生室、乳儿托儿所、乳儿室,并应设在女工较多的车间附近,不得设在放散有毒物质车间的下风侧。
(4)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在宪法和有关法规中,都规定在劳动就业、劳动报酬方面,必须实行男女平等、同工同酬(见劳动报酬制度)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